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医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如旭,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峰县家家乐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甲,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全权),系本案第三人。
第三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双峰县家家乐超市有限公司、第三人彭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如旭、被告双峰县家家乐超市有限公司的全权代理人彭某乙、第三人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双峰县家家乐超市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彭某乙于2004年4月22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王某某将位于走马街开发区的一栋房屋(原走马街供销商场)出租给被告双峰县家家乐超市有限公司经营超市,租金为x元/年,合同期限为5年,即从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双峰县家家乐超市有限公司将该房屋转交给第三人彭某乙经营走马街镇“家家乐”超市。现合同已到期,被告双峰县家家乐超市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彭某乙继续占用该房屋经营,原告王某某遂诉诸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及第三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被告双峰县家家乐超市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彭某乙均认可终止2004年4月22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
二、原告王某某同意给予第三人彭某乙搬迁时间4个月,即从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第三人必须在2009年9月30日前搬迁完毕并将租赁物移交给原告;搬迁时间的房租为x元/月,共计x元,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字后由第三人彭某乙转交给原告王某某;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字后,被告双峰县家家乐超市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彭某乙不享有原告王某某房屋的优先租赁权;
三、第三人彭某乙承租期间所添置的下列设施由第三人彭某乙自行拆除带走,但拆除时不得对租赁物造成不合理的损坏,拆除时由原告王某某现场监督,即一楼机房的发电机组、一楼营业厅的防护分道不锈钢、一楼营业厅的吊架及灯光设备、一楼门外的招牌、室外的两个雨棚,由第三人彭某乙拆除带走;其余设施包括一楼地板、一楼后向的卷闸门和铁门各一扇、一楼营业厅的11个换气扇、一楼的橱窗框玻璃、电表箱、二楼的防盗门、楼梯间的热水灶、二楼两扇木门及厕所钢筋窗、二楼的整个雨棚及围墙、三楼的木门一扇及钢筋窗一个等由第三人彭某乙留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四、原告王某某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由第三人彭某乙在本协议上签字后支付给原告;
五、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第三人彭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红光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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