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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郑某甲、章某乙、章某丙因与被申请人章某丁、章某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英富,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英富,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福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驿坂服务区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英富,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柯双木,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章某丁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章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培伟,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郑某甲、章某乙、章某丙因与被申请人章某丁、章某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2007)闽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章某乙、章某丙及其与郑某甲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倪英富、被申请人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柯双木及郑某戊、被申请人章某己的委托代理人王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2月7日,一审原告郑某甲、章某乙、章某丙向永春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00年9月25日,永春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郑某甲、章某乙、章某丙的诉讼请求。郑某甲、章某乙、章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01年3月21日作出(2000)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永春县人民法院重审(即本案一审)期间,郑某甲、章某乙、章某丙起诉称,永春县X街第983、X号店楼系章某辉(郑某甲之夫、章某乙及章某丙之父)业产,1956年章某辉去世,上述房产由章某先、章某己、章某丁代管。1999年间郑某甲、章某乙、章某丙得知上述房产因旧城改造安置了永春县X路X号、X号店面及A1-X号、A2-X号套房,而后又发现该部分房产由章某己、章某丁管理并出租、出卖。为此请求:一、判令章某丁返还八二三东路X号店面及A1-X号套房;二、判令章某丁偿还店楼从1995年12月15日起至2001年12月15日止共计x元租金;三、判令章某己偿还卖X号店房款x元及该款从1993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章某己、章某丁辩称,讼争店楼并非章某辉的个人房产,而是双方共同的祖遗房产。1993年10月章某先主持将该房屋析分给章某丁、章某己,且房屋被拆迁时政府多次公告,又1997年8月章某先去世时,章某乙、章某丙已知道该房屋被析分及拆迁转让的事实,但郑某甲、章某乙、章某丙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未提出异议和主张权利,应予驳回起诉。

2001年7月25日,永春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章某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将址在永春县城关八二三东路A1-X号店面和A1-X号套房及其相关的房产拆迁安置手续交付郑某甲、章某乙、章某丙;郑某甲、章某乙、章某丙应同时交付章某丁已支出的拆迁安置补偿款x元及其从交款之日(以交款发票为据)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0‰计算。二、驳回郑某甲、章某乙、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郑某甲、章某乙、章某丙及章某丁均不服,提起上诉。郑某甲、章某乙、章某丙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章某己返还售房款x元及该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二、改判章某丁返还占用的房屋租金x元及利息;三、撤销原判第一项中关于“郑某甲、章某乙、章某丙应交付章某丁支出的拆迁安置补偿款x元及其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内容。章某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郑某甲、章某乙、章某丙的诉讼请求。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9日作出(2001)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永春县人民法院(200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郑某甲、章某乙、章某丙的诉讼请求。

郑某甲、章某乙、章某丙不服(2001)泉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3月3日作出(2003)闽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6年8月21日作出的(2006)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认定:从地籍资料、公定契纸、拆迁安置合同等房产资料记载,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永春县X路原门牌X号、X号店楼产权人登记为章某辉,但解放初申报房产时,两店楼的产权来源注明为“承祖管契据及所有权管状遗失”、“承祖管得地面由先父自己建筑”,且1943年时章某辉尚年幼,无法建造或购置房产,两店楼也长期由章某先等管理使用。章某辉是章某长子,房产登记在其名下,符合当时的传统习惯。因此,讼争房产应属双方的祖遗业产。章某丁、章某己与章某成、章某先四人析分共有业产,章某己将所分得的店楼卖与他人,并将该店楼产权变更为己有,均构成对章某辉继承人的侵权。由于章某乙、章某珊姐妹曾于1995年间找章某珍参加房屋诉讼事宜,1997年8月章某先去世,章某乙、章某珊到永春奔丧时,其堂亲也有告知两人房产被析分及拆迁安置情况,因此,章某乙等人应知道其房产被侵占之事,但直至1999年12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应予驳回。原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判决维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郑某甲、章某乙、章某丙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08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07)闽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郑某甲、章某乙、章某丙申请再审称:请求:一、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判令章某丁返还永春县城关八二三东路AX幢A1-X号店面和A1-X号套房;三、判令章某己返还售房款x元及该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四、判令章某丁返还占用的房屋租金x元及利息。理由:一、讼争的土地及房产所有权历次申报的产权人均为章某辉。1943年地籍图显示,章某辉业产为地籍段别号971、983,章某先业产为地籍段别号977、979-54,还有祖业地籍段别号978登记在章某辉之父章某模名下,充分说明早年章某辉在析产后得到地籍段别号971、983业产的所有权,同时章某先得到地籍段别号977、979-54业产。所谓章某辉作为独子依照封建传统代表家庭申报产权不是事实,亦不能成立。二、在旧城改造期间,章某己、章某丁在办理讼争房产拆迁安置有关手续以及选房补偿事项,均是以章某辉之名办理,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同样证实讼争房产产权人为章某辉。三、仅以房产申报表注明该产权来源为“承祖管,契据及所有管状遗失”、“承祖管得地面由先父自己建筑”,认定讼争房产系章某辉代表章某进行登记,证据不足。因章某辉年轻时就在泉州经商,出自对后母章某先的孝心,将其名下房产让章某先管理收益作为生活费用,这种管理使用不是取得所有权或丧失所有权的法定理由。四、所有权属于物权范畴,而物权是一种对世权、绝对权,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问题。

本案再审期间,经调解,郑某甲、章某乙、章某丙先后请求撤回其再审请求中的第三项和第四项,本院予以准许。

被申请人章某丁答辩称:一、郑某甲、章某乙、章某丙提出章某模名下的祖遗业产在解放前已经析分,完全违背历史客观事实,且与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完全是违背的。二、解放后验的契仍然是1933年5月12日章某添与章某灯、章某植卖契,而不是政府发给的章某辉土地所有权状,说明产权未发生转移,讼争房产仍属祖遗房产。章某辉1932年才被章某模抱养,年龄尚小,根本无力承建或购置房产。讼争房产若要转移到章某辉名下,除非发生继承与析产;同时,章某辉与章某灯、章某植没有发生过任何买卖关系,而却有章某辉与章某灯、章某植的补买契,说明讼争房产并没有由章某辉继承,政府是验契所需,补办给章某辉与章某灯、章某植公定契。地籍段别号979-54房产属于林某所有,地籍段别号977、978业主均为章某美,因此,双方当事人祖遗房产仅有地籍段别号971、983房产,郑某甲、章某乙、章某丙提出讼争房产为章某辉个人所有的房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章某辉在房地产申报表中对产权来历记载“承祖管得地面由先父自己建筑”,即该讼争房产是由章某添购得土地,由章某模建筑的,而章某模与章某先是夫妻,故讼争房产依法有一半产权属章某先所有,在章某模1941年去世后,没有遗嘱或继承析产却将讼争房产登记在章某辉名下,只能是以传统家庭长子的习惯代表章某进行登记。四、证人证明讼争房产属祖遗房产,且未分割。五、讼争房产已于1993年10月被析分,郑某甲、章某乙、章某丙直到1999年12月才提出侵权之诉,请求早已超出了诉讼期间,依法也应驳回郑某甲、章某乙、章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章某己答辩称:一、讼争房产系祖遗业产。章某己生母陈担在世时将原有旧宅地改建为两个店楼,生父章某模去世后,两店楼都被章某辉售与他人,鉴于后母章某先及弟妹没有足够生活来源,章某己用自己工资将两个店楼赎回,店租长期由章某先收取,产权证寄存于亲威处。以上事实章某七十岁以上者无人不知,章某玉、章某成、章某珍均当庭作证。二、1993年分家析产时,章某先考虑到郑某甲已经改嫁,按旧俗不分给郑某甲、章某乙、章某丙,对此郑某甲、章某乙、章某丙也知情,并于1995年邀章某珍起诉遭拒,以上事实有章某珍手书证明为证,一审法院开庭时郑某甲、章某乙、章某丙也当庭承认并记录在案。1996年陈志正取得原X号房产拆迁安置后的房产证,基于物权公示原则,法律上郑某甲、章某乙、章某丙也应当知道,故其于1999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再审法院依法驳回郑某甲、章某乙、章某丙的诉讼请求。

依各方当事人上述诉辩主张,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为:讼争房屋系章某辉个人财产还是未经析分的祖遗财产;郑某甲、章某乙、章某丙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

一、各方当事人间的关系

章某模(1941年去世)生前先后娶陈担(1932年去世)、章某先(1997年去世)、何爱卿(1943年去世)为妻。申请再审人郑某甲之夫、章某乙、章某丙之父章某辉及被申请人章某己系陈担之子女,被申请人章某丁系章某先之女。

二、关于讼争房屋系章某辉个人财产还是未经析分的祖遗财产

本案讼争房产坐落永春县X路原门牌X号、X号两间店楼,均在地籍段别号(也称“土地编列段别城字段”)983内。诉讼中出现的证据显示本案讼争的房产登记为:∏穆晔抡⒃狭榷踟似迦率姓瞥⒌隆姓渤戎械杏娉茏霉鹊葚小型椭羲肼陀晗Y章某添。1932年、1933年,章某添将该买卖白契连同上手契向福建省政府财政厅缴纳契税,福建省政府财政厅于1932年5月12日、1933年9月12日,两次发给业主章某添“厅颁卖契纸”。2、现永春县财政局册籍室保存的1943年“永春县城字第十三段地籍图”,地籍段别号983标示为“章某飞”。3、1950年12月“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申报表”两份,一份载明:业主或申报人:章某辉;使用人姓名:郑某;自用或出租:出租;土地编列段别城字段X号;坐落:中山路X号;产权来历:承祖管得地面由先父建筑;缴验证件:契乙纸、民国三十二年九月颁给土地所有权状乙纸。另一份载明:业主或申报人:章某辉;使用人姓名:吕廉养;自用或出租:出租;土地编列段别城字段X号;坐落:中山路X号;产权来历:承祖管得地面由先父建筑;缴验证件:契乙纸、民国三十二年九月颁给土地所有权状乙纸。4、1951年2月9日颁发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定补买契纸”,载明:“承受人姓名:章某辉;不动产种类:楼店;坐落:县X街城字第971、X号;原所有人姓名:章某灯、章某植;立契日期:乾隆四十年正月;附记:民国二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已契税。”由于该公定补买契纸记载不动产地号有两处,诉讼中查明X号坐落“县X街”,而X号坐落“中山路”,处于不同的两个方位,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已确认讼争房产所在的地籍段别号为X号,与X号没有关系。5、1951年2月15日,永春县人民政府在乾隆四十年正月卖断厝契及福建省政府财政厅于1932年、1933年将房产颁给章某添的“厅颁卖契纸”上盖“契税验讫”章。6、1953年11月12日,永春县人民政府又在上述“厅颁卖契纸”上盖“契税验讫”章。另查明,现有证据中,章某模名下没有房产登记记录,其家庭成员中除儿子章某辉登记有讼争房产及地籍段别号971房产外,其妻章某先亦登记一处房产,该房产在1943年“永春县城字第十三段地籍”内标示地籍段别号977,1953年12月19日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定补契纸”载明:承受人姓名:章某先;原所有人姓名:章某先。本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房产登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此外,各方当事人均无法说清章某添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只知道是章某模的上辈人。

郑某甲、章某乙、章某丙依上述事实证明讼争房屋系属章某辉所有。章某丁、章某己则认为,上述房产登记的事实不能证明讼争房产系属个人所有,而是章某家庭共有的。为此,章某丁提供如下证据:1、1950年成份清册。记载章某先收入主要靠店租,说明1941年章某模去世后,1943年章某辉是以传统长子的习惯在地籍图上登记地籍段别号971、983房产,直到1950年登记在其名下的原门牌X号、X号房产仍属祖遗共有,用于出租收入以供章某先等人生活。2、1950年章某辉在房产申报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分别为:1933年9月12日经政府验证的章某添与章某灯、章某植卖契;第16小组李金印出具的证明,证明章某添与章某辉确系承祖遗业;1951年2月9日承受人为章某辉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定补买契纸”;1950年12月章某辉申报讼争房产的“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申报表”。上述证据旨在证明1951年、1953年验的契仍是1933年9月12日章某添与章某灯、章某植卖契,故地籍段别号983、971房产仍属于祖遗房产;该申报材料没有继承的遗嘱或继承析产的任何证据,说明讼争房产并没有由章某辉继承,章某辉是以共有祖遗房产的代表人进行申报;李金印只是证明章某辉与章某添的亲属关系,以使章某辉能够代表章某进行房产申报,并不是证明章某辉是如何继承章某添的财产;章某辉在房产申报表中对产权来历记载“承祖管得地面由先父自己建筑”,即该讼争房产是由章某添购得土地,而由章某模自己建筑的,房产依法有一半产权属于章某先所有,1950年申报房产时没有将章某先的一半房产分割后继承并独立申报登记,却是将讼争房产都由章某辉一人登记,是代表登记;房产申报表记载店楼“出租”,和1950年成份清册记载也是相一致的。3、现永春县财政局册籍室保存的“总归地价税册”,记载地籍段别号977、978的土地所有权人为章某美、章某庚。以证明地籍段别号X号及X号的业主为章某美和章某庚共有,故郑某甲、章某乙、章某丙关于地籍段别号977为章某先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章某先没有登记房产。4、1951年2月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定买契纸”,载明:“承受人:林某(章某德);原所有人姓名:林某卿;坐落:后街城字第X号。”以证明地籍段别号X号房产属于林某所有,郑某甲、章某乙、章某丙关于该房产为章某先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5、“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申报表”,载明:“业主或申报人姓名:章某美,代报人:章某宣;土地编列段别城字段X号;产权来历:承祖管无契共有人章某河婶、林某、章某庚等人。6、1992年8月16日的房产析产协议,由章某家庭的后代共同分割了地籍段别号978房产。证据5-6证明,地籍段别号X号属于县X街X号古大厝属章某几家人共有房产,并于1992年8月16日由章某家族几户共同分析,故不是章某辉之父章某模的房产。7、章某模二女儿章某珍2001年5月2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本人证实我父的遗业(房屋)至八二三东路改造拆迁以前从未析产”。章某模侄女儿章某玉2001年5月出具的书面证明:“叔父生前有二个店面,一个房子没有析分,房改时也没有分、我如实证明”。堂亲邱兆兰2001年5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章某模的遗产(八二三东路楼店2间及祖厝内平屋数间)直到八二三东路拆迁前,母亲、兄弟姐妹从没有析产过”。郑某仁2001年5月3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父亲去世后,以长子名义申报祖遗房产是传统习惯”。

郑某甲、章某乙、章某丙质证认为,成份清册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讼争房产的登记情况。没有证据证明讼争房产是章某模名下的业产,是章某灯与章某植把房产卖给章某添,1933年验证时,产权已经登记在章某辉名下,李金印证明章某添直接移至章某辉名下,即该产权未经其父章某模名下,既然不是章某模名下遗产,何来章某辉代表家庭继承章某模的业产,因此,该产业并非章某辉继承父亲章某模的,说章某辉代表家庭进行登记没有依据。人民政府公定补买契证,是最后的产权证,只有章某辉是所有权人。章某先的投保行为也不能证明其就是产权人。地籍段别号978房产登记在章某美名下,是祖遗房产没有异议,但地籍段别号977房产是登记在章某先名下,被申请人认为章某先是代表章某大家族登记,没有依据。证人均未到庭作证,证言不应采信。

章某己对章某丁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补买契纸是假的,是为了报备之用。

本院认为:郑某甲、章某乙、章某丙对章某丁提供的证据,除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没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950年成份清册只能证明章某先等人靠店租收入生活,尚不能证明讼争房产属祖遗业产;1950年章某辉在房产申报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讼争房产早先由章某添买受,后登记在章某辉名下,但不能证明章某辉是代表章某进行登记;“总归地价税册”虽记载各方当事人的上辈人章某美、章某庚曾交纳地籍段别号977、978土地税的情况,但此非产权依据,且解放后人民政府是将地籍段别号977的房产登记给章某先个人,并没有登记与其他人共有,因此,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地籍段别号977的房产是章某先个人的登记;1951年2月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定买契纸”、“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申报表”以及1992年8月16日房产析产协议,仅证明登记在林某名下的地籍段别号979房产、地籍段别号978房产的申报与分割,均与本案无关;证人章某珍、章某玉、邱兆兰、郑某仁均没有出庭作证,郑某甲、章某乙、章某丙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证词不予采纳。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给章某模的“公定补买契”以及解放前后经福建省政府财政厅、永春县人民政府先后验契的乾隆四十年正月卖断厝契证实,讼争房产是章某添在清乾隆四十年间向章某灯、章某植买受的(现各方当事人均无法说清章某添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只知道是章某模的上辈人)。从现有证据材料看,除了1933年9月12日“卖契”中业主为章某添外,1943年地籍图上标示讼争房产所在的地籍段别号983在章某辉名下,解放后人民政府向章某辉颁发了“公定补买契纸”,确认该房产承受人是章某辉,由此看来,该房产从未登记在章某辉之父章某模名下,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房产曾经是章某模的,章某辉之前的产权人是章某添。虽然,1950年12月“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申报表”中产权来历填写“承祖管得地面由先父建筑”,但从字面来看,尚无法得出章某辉是代表家庭登记的结论。因此,章某丁、章某己以章某模去世后,由章某辉代表家庭进行产权登记之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推翻讼争房产由人民政府确权给章某辉的事实。章某辉是如何取得讼争房产的,从现有证据无法判断,但有一事实是可以确定的,即章某辉有效地登记了讼争房产的产权,且房产并非从父亲章某模处继承。至于1943年讼争房产所在的地籍段别号983标示在章某辉名下时,其年龄并不大,讼争房产长期由章某先管理使用收租的事实,尚不能作为否定讼争房产属章某辉个人所有的理由。况且,章某模妻子章某先也登记了房产。综上,章某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讼争房产是章某辉代表家庭登记的,也不能推定属祖遗共有房产。经人民政府认可的合法契证是确定产权的主要依据,故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讼争房产系章某辉代表家庭登记的情况下,应以契证登记为准,讼争房产应为章某辉个人所有。

三、郑某甲、章某乙、章某丙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1956年章某辉因公死亡,郑某甲改嫁并带章某乙、章某丙姐妹居住泉州。讼争房产长期由章某先管理使用,期间,章某先曾将原门牌X号房产投了6个月的火灾保险。1993年10月间,章某先及章某己、章某丁、章某成等四人签订《析产协议书》,其中章某己分得原门牌X号、章某丁分得原门牌X号、章某成分得县口(章某)X号内房产三间。1993年讼争房产列入旧城改造(拆迁)。永春县城建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证明》:“兹有被拆迁业主章某辉在八二三东路X号、X号房屋两幢,因城改需要已拆除,今安置在八二三东路AX幢A1-102店面一间及套房A1-506一套、AX幢A2-X号店面一间及套房A2-205一套。现AX幢A1-102店面,套房A1-506房产未办理手续,业主仍是章某辉。”永春县房地产管理处也出具《证明》:“兹证明永春县X镇X路A1-X号店面及A1-506套房之产权尚未办理。”还查明:1993年3月1日,章某己将原门牌X号房产以人民币5.1万元的价格卖给陈志正,在旧城改造过程中,该房产的拆迁安置手续均由陈志正办理,陈志正于1996年5月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章某丁在旧城改造时办理原门牌X号房产拆迁安置手续,安置房补偿款为x.3元,章某丁已于1993年9月6日向永春县城改办交纳安置房补偿款x元、1996年4月24日交纳安置房补偿款2万元,共交纳了x元,并取得了八二三东路AX幢A1-X号店面一间及A1-506套房一套。该部分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章某丁、章某己均主张,郑某甲、章某乙、章某丙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未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鉴于郑某甲、章某乙、章某丙已经撤回对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驳回其关于“判令章某己返还售房款x元及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判令章某丁返还占用的房屋租金x元及利息”的再审申请,故郑某甲、章某乙、章某丙的诉讼请求仅为请求章某丁返还登记在章某辉名下的永春县X路原门牌X号店楼的拆迁安置房,由于原门牌X号房产虽遇拆迁,但至今房产登记情况尚无变动,产权人仍为章某辉,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综上所述,讼争的永春县X路原门牌X号房产属章某辉个人业产,章某辉死亡后房产应由郑某甲、章某乙、章某丙继承,郑某甲、章某乙、章某丙请求章某红返还讼争房产有理,应予支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讼争房产系章某辉代表家庭进行登记,房产属本案当事人祖遗共有,缺乏证据证明,以郑某甲、章某乙、章某丙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驳回郑某甲、章某乙、章某丙的诉讼请求也是错误的,应予改判。章某丁应将拆迁安置的房产AX幢A1-X号店面及A1-X号套房交还郑某甲、章某乙、章某丙。郑某甲、章某乙、章某丙在收回房产时,应将章某丁已交纳给有关部门的x元款项支付给章某丁,并支付该款自交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x元款项的利息自交款次日即1993年9月7日起算,2万元款项的利息自交款次日1996年4月25日起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永春县人民法院(2001)永民初字第X号判决按月利率10‰计算该款利息,没有依据,应予变更。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1)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永春县人民法院(200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章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址在永春县X路AX幢A1-X号店面和A1-X号套房及其相关的拆迁安置手续交付郑某甲、章某乙、章某珊;郑某甲、章某乙、章某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章某丁已交付的拆迁安置补偿款x元,并支付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x元的利息自1993年9月7日起算,2万元的利息自1996年4月25日起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维持永春县人民法院(200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郑某甲、章某乙、章某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由郑某甲、章某乙、章某珊各负担6730元;由章某丁各负担46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乃慰

审判员田青

代理审判员高晓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志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某、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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