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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付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付某在贵阳火车站出站口右侧女厕所旁,趁旅客廖某某不备,抢夺其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重11.28克),价值人民币4489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据此,该院以被告人付某犯抢夺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并对被告人付某作如下量刑建议:1、付某抢夺金额为人民币4489元;2、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失主报案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价格鉴定结论、发票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佐证在案。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被告人付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付某犯抢夺罪的指控成立,予以主张。庭审中,付某自愿认罪并具有一定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洪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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