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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磊,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1993年,原、被告同在双峰县肉联厂上班,两人由同事关系逐渐转变为恋人关系并于当年年底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凌某,1996年5月,原、被告在双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因单位效益不好,被告在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就外出做生意,并且好几年都不与原告联系。2003年年初,原告为了维持生计,被迫外出打工,由于“非典”流行,原告三个月后又回到了双峰,在双峰县家家乐超市打工。2003年年底,被告回家过年,对原告根本不予理睬。2004年1月,被告又外出,外出后,从来不与原告联系,完全不把原告当作是自己的妻子。原告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合,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五年时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曾某某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凌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凌某某于1993年3月在双峰县肉联厂上班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底,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凌某,1996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双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96年4月8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结婚时,原告曾某某未带嫁妆。1998年开始,因原、被告单位效益不好,被告遂外出做生意,被告外出做生意期间与原告联系较少,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4年1月,被告又外出做生意,与原告联系较少,在此期间,原告也外出深圳打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某某遂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凌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原、被告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好,只是迫于生活需要,被告外出做生意,原、被告感情沟通、交流减少,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缝,但只要原、被告多加强交流、沟通,互相体谅,原、被告是完全可以和好如初的,故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凌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凌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红光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接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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