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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25.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一五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0-25  当事人: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一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甲○○

被告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四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七六

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積欠銀行汽車貸款、房屋貸款、

消費性貸款,致週轉不靈,乃以會養會方式,夥同其女即被告乙○○,利

用渠等在嘉義市○○路五三九號「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供應室及小

兒科病房工作之機會,由甲○○擔任會首,乙○○製作會單,共同向該醫

院同事招募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五組民間互助會,採外標方式,每月二

十八日開標。明知未獲林某惠等人(如原判決附表二至六)同意,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該等附表所示得

標日期,冒用林某惠等人名義參與標會,在空白標單上偽造林某惠等人之

署名及標息而詐標會款,再向該等附表所示受害會員行使表示由林某惠等

人得標,足以生損害於林某惠等人及該等附表所示受害會員,使受害會員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交付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與甲○○或乙○○(

詳如原判決附表二至六所示),甲○○、乙○○二人共計詐得約六百九十

九萬元。嗣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初宣布倒會,活會會員始知受騙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行

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人罪刑;另認不能證明乙○○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

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

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

影響」。係以程序從新為原則,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僅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基於法的

安定性,其效力不受影響而已。從而依修正後規定應踐行之訴訟程序,例

如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等事項,均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為之,並就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

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並非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

取得證人之供述證據者,即得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

剝奪被告依修正後程序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原審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

為更審時,前揭修正之規定,已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依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關於被告(即上訴人)對證人對質、詰問權之行

使,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原判決以告訴人陳某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

查站(下稱調查站)、陳某、朱某、陳某玉、陳某娥、蔡某麗、許某

、蘇某美、蘇某桃、林某香、孫某、謝某、陳某萍、馮某、莊某

、劉佳惠於偵查中,及告訴人陳某玉、陳某娥、林某香、蘇某美、朱某

、馮某、陳某、許某、張素鑾、謝某、蔡某麗、葉某珍、蘇某桃、

劉佳惠、簡某、林某微、康某、莊某、孫某、陳某珍於原審審理

時之指訴、證人賴某珠於偵查中之陳某等,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惟上開

陳某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乙○○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即主張:陳某、朱某

媚、陳某玉、陳某娥、蔡某麗、許某、蘇某美、蘇某桃、林某香、孫某

儀、謝某、陳某萍、馮某、莊某、劉佳惠、張素鑾、葉某珍、簡某

悅、林某微、康某、陳某珍、吳某月、蔡某美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

陳某,暨賴某珠、葉某霈、潘某於偵查中之陳某,均為審判外之陳某,

無證據能力;又葉某霈、潘某、詹明真、莊某萍、謝某、蘇某美、蔡

春美等於原審及其前審之陳某,並未與被告詰問,亦無證據能力云云。原

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該等證言有無證據能力;又上開陳某或未經具結,或

未經甲○○行使反對詰問權,原判決以該等陳某證據作成於刑事訴訟法修

正施行前,即認有證據能力,依上說明,難認適法。(二)、科刑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認定

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民間互助會,除有

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

在,而已得標會員(即死會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

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並無被詐欺之問題,故會首冒名盜標,其

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原判決

於其附表一載明甲○○所招募五組民間互助會之會期、每月會款、標會方

式、會員人數、會員姓名及虛列會員,並於其附表二至六載明冒標詐取會

款之「冒用名義者欄內所列之人」之名義、「附表二至六所示之得標日期

」、「受害會員」及詐得金額等項,其中「受害會員」應係未得標會員(

即活會會員),其數目算式以該互助會會員數扣除會首及得標會員數(由

得標日期推算)而得,若不知得標日期,即無法推算得標會員數,自無法

認定未得標之受害會員(即活會會員)。反之,若得認定未得標之受害會

員(即活會會員),亦可反推得標日期及計算詐得金額。則原判決其附表

二編號既不知得標日期(載為不詳),何以能認定受害會員「至少為謝

慧雯、葉某珍、蘇某美、林某香、李某慧、陳某慶、朱某、劉玫芳(參

加二會)、蘇某桃、許某文、簡某、康某、莊某」又其附表二編

號所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會期)冒用虛列會員林

淑惠冒標詐取會款,而依其附表一所載,該互助會之會期自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每月會款一萬元,會員人數三十

四人,則依上開算式,受害會員(即活會會員)應有三十二會,扣除虛列

會員四會,詐得金額應為二十八萬元,原判決卻認受害會員(即活會會員

)二十七會,受害會員人數二十四人(其中三人各參加二會),所認定之

事實與採用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三)、

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

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

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

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查一般民間互助會之

冒標態樣不一,有於標單載明標單字樣,並書寫標會者名字及標息者,有

僅書寫標會者名字及標息者,亦有僅書寫標息者,適用法律亦有不同,自

應詳為認定,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在空白

標單上偽造林某惠等人之署名及會息而得標」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

、二行),惟理由內並未說明其依據,復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內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此

項證據,自係指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而言,如判決書

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即其判決基以認定犯罪之根據實

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附表二至六之受害會員名單,似依

調查站卷第二至六頁、偵查卷第七頁甲○○之供述筆錄,及調查站卷第七

至十一頁之五組互助會單加以彙整(見原判決第三、四頁),並依該受害

會員名單認定甲○○於該附表二第一會冒用林某惠、林某容、蘇某桃、林

金華(二會)、賴某珠、謝某、葉某珍、康某、莊某等十人次標會

(見原判決附表二冒用名義者欄),於附表三第二會冒用蔡某珠、邱某

、陳某真、葉某月、林某容、許某、張素鑾、陳某玉等八人標會(見原

判決附表三冒用名義者欄),於附表四第三會冒用張素鑾、吳某月、蔡某

麗、沈某、蔡某娟、葉某珍、蔡某珠、吳某華、潘某真等九人標會(見

原判決附表四冒用名義者欄),於附表五第四會冒用王春櫻、陳某珍、蔡

碧如、陳某真、韓某燕、吳某儒、陳某、穌月美、蔡某芙、林某香、許某

女等十一人標會(見原判決附表五冒用名義者欄),於附表六第五會冒用

王春櫻、賴某菊、陳某真、莊某、韓某、陳某娟、馮某、徐某、

陳某萍等九人標會(見原判決附表六冒用名義者欄)。惟甲○○於調查站

之供述筆錄(見調查站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記載:「期間自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之互助會(第一會),……尚有謝

慧雯、葉某珍、李某慧、陳某慶、朱某、劉玫芳(二會)、蘇某美、林

梅香、康某、蘇某桃、簡某及莊某等共計十三會活會,我以前述活

會會員名義冒標會款,除此之外,我亦以虛列之會員林某容、林某惠、賴

麗珠、邱某(二會)等人計五會,冒標詐得會款」等語。則依上揭供

述筆錄,甲○○在第一會並未冒用林某華之名義標會,然原判決附表一冒

用名義者欄則認定甲○○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八日各冒用林某華名義以三千一百元、三千二百五十元利息標得會款;

依該調查站卷筆錄,甲○○在第一會所冒標之會員似有「謝某、葉某

珍、李某慧、陳某慶、朱某、劉玫芳(二會)、蘇某美、林某香、康某

馨、蘇某桃、簡某、林某容、林某惠、賴某珠、邱某(二會)」等十

八人次,惟原判決附表二所認定被冒標會員僅「林某惠、林某容、蘇某桃

、林某華(二會)、賴某珠、謝某、葉某珍、康某、莊某」等十人

次,並未認定李某慧、陳某慶、朱某、劉玫芳(二會)、蘇某美、林某

香、簡某、邱某(二會)等十人次被冒標,均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

之違法。甲○○於調查站又謂: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之互助會(第二會),尚有陳某玉、陳某花(二會)、許某、

陳某、楊某(二會)及張素鑾等八會活會,我以前述活會會員名義冒標

會款,除此我亦以虛列之會員陳某真、林某容、蔡某珠等三人冒標」等語

。則、依該項陳某,甲○○在第二會並未冒用邱某、葉某月名義標會

。然原判決附表三則認定林某燕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八日以邱某、葉某月之名義冒標,其標息為二千元、二千七

百五十元;、另依該項陳某,甲○○在第二會所冒標之會員似有「陳某

玉、陳某花(二會)、許某、陳某、楊某(二會)、張素鑾、陳某真

、林某容、蔡某珠」等十一人次,惟原判決附表三認定被冒標會員僅「蔡

碧珠、邱某、陳某真,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甲○○於調查站復謂:「

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之互助會(第三會),尚

有賴某妃、楊某、陳某娥、蔡某麗、張素鑾、吳某月、沈某芳、蔡某娟

及葉某珍等共計十會活會,我以前述活會會員名義冒標會款,除此我亦以

虛列之會員蔡某珠、吳某華、潘某貞、乙○○等人頭冒標」等語。核與原

判決附表四所認定被冒標會員僅「張素鑾、吳某月、蔡某麗、沈某、蔡

宜娟、葉某珍、蔡某珠、吳某華、潘某真」等九人,並不相符,且該附表

亦未認定賴某妃、楊某、陳某娥、乙○○等四人被冒標。又自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互助會(第四會),尚有許某

、陳某、陳某珍、方美智、李某慧、蔡某美、蘇某美、林某微、吳某儒、

林某芳、陳某慶、陳某玉及韓某等十三會活會,我以前述活會會員名義

冒標會款,除此,我亦以虛列之會員陳某真、蔡某如及王春櫻等三人頭冒

標」等語。核與原判決附表五所認定之「王春櫻、陳某珍、蔡某如、陳某

真、韓某、吳某儒、陳某、蘇某美、蔡某美、林某香、許某」等十一

人,並不相符,且該附表亦未認定方美智、李某慧、林某微、陳某慶、陳

秀玉等五人被冒標。又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之互助會(第五會),尚有馮某、李某鳳、翁錦雲、孫某、張素鑾、

蘇某美(以吳某修名義跟會)、謝某、莊某(與甲○○共一會)、陳

秀萍、徐某(與甲○○共一會)、韓某及陳某婷等共十一會活會,我

以前述活會會員名義冒標會款,除此,我亦以虛列之會員王春櫻、陳某真

、賴某菊、陳某娟等四人頭冒標」等語,核與原判決附表六冒用名義者欄

所認定之「王春櫻、賴某菊、陳某真、莊某、韓某、陳某娟、馮某

、徐某、陳某萍」等九人,亦不相符,且該附表並未認定李某鳳、翁錦

雲、孫某、張素鑾、蘇某美、謝某、陳某婷等七人被冒標;原判決同

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五)、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

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

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

違背法令。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確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自任

會首,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組民間互助會,並冒用如附表二至六所示「

冒用名義者欄內所列之人」之名義及「附表二至六所示之得標日期」,冒

標詐取會款等情,僅籠統以「核與告訴人陳某於嘉義市調查站、告訴人陳

柔、朱某、陳某玉、陳某娥、蔡某麗、許某、蘇某美、蘇某桃、林某

香、孫某、謝某、陳某萍、馮某、莊某、劉佳惠於偵查中及告訴

人陳某玉、陳某娥、林某香、蘇某美、朱某、馮某、陳某、許某、

張素鑾、謝某、蔡某麗、葉某珍、蘇某桃、劉佳惠、簡某、林某微、

康某、莊某、孫某、陳某珍於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原

判決第三頁);又謂:「又……康某、吳某月確被冒標,亦據蘇某桃等

供明在卷」(見原判決第四頁)等語。然查:陳某於調查站僅稱渠清查

結果尚有何人係活會,而活會人數應僅剩幾人,並未指甲○○冒用何人名

義標會。陳某於偵查中亦僅稱何人為活會,亦未指甲○○冒標。朱某

、陳某玉、陳某娥、許某、蘇某美、蘇某桃、林某香、孫某、謝某

、陳某萍、馮某、莊某、劉佳惠等人,於偵查中並未指甲○○冒標。

陳某玉、林某香、朱某、蘇某美、馮某、陳某、許某、張素鑾、

謝某、蔡某、蘇某桃、劉佳惠、簡某、林某微、康某、莊某、

孫某等人,於第一審法院亦未指明甲○○冒標,且簡某尚係活會,應

無被冒標情事。陳某娥於第一審法院雖稱:「大部分都是被告冒名標會

的」等語,惟並未具體指明犯行。吳某月稱:「我參加互助會,是因為

要存錢買房子、教育小孩的,每次標會的時候,我都會問甲○○,甲○○

都會告訴我是誰標走的,有一次我問甲○○,甲○○告訴我是陳某娥標走

,我打電話給陳某娥,才知道互助會有問題」等語,仍未具體指明甲○○

冒標,亦未稱陳某娥被冒標。康某稱:「我原本與甲○○同一單位,

我知道甲○○有招互助會,我都親自給他會錢,之後,我發現他的互助會

有問題的時候,要標會我卻標不到。我的互助會是要存給我的小孩當教育

基金,我有二個小該要養,家裡的生計都在我身上,我現在還在嘉基工作

,如果連同加班費算入的話,每月薪水約三萬元左右」等語,亦未指明甲

○○冒標。原判決卻據以認定甲○○冒標,非無可議。(六)、審理事實

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

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

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事實仍欠明瞭,尚有其他客觀上為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

以乙○○雖承認以前曾幫其母甲○○繕打互助會單,但系爭之五會互助會

會單非伊所繕打,與證人即基督教醫院人事主任潘某於原法院前審證述

相符,認系爭之五會互助會會單非乙○○所繕打。惟潘某於原法院前審

似未證述本件之五會互助會會單非乙○○所繕打,況潘某於第一審法院

證稱:乙○○有針對會的事情提出辯駁,他說他與這會並沒有關係,僅止

於幫忙打會單。」(見一審卷第一八四頁),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偵查

庭亦證稱:「她有承認有幫忙打會單」(見偵卷第五八頁反面);所謂「

幫忙打會單」,衡情當指系爭之五會互助會會單而言,而甲○○所招募本

件五組民間互助會,每會均有「虛列會員」(詳原判決附表一「虛列會員

」欄),乙○○「幫忙打會單」時,是否知情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乙○

○亦參加六會,乙○○辯稱:僅參加三會。則乙○○究參加幾會以何人

名義參加其於甲○○倒會前,是否均將會款標走是否知悉甲○○財務

周轉困難即將倒會標會後有無繼續繳交會款均與判斷乙○○與甲○○

間有無詐欺與冒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攸關,原審未詳予調查,

遽為有利乙○○之判決,難謂允洽。以上或為檢察官、甲○○上訴意旨所

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

法官黃梅月

法官邱某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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