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泌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1957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明再博(特别授权),驻马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4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诉讼代理人明再博、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2年11月26日晚上,张某到我家找我,让我和单庆强给他家伐树,需三个人,每人每天工资15元。11月27日,我和单庆强、张某海三个人给他伐树,中午约1点左右,锯到最后一棵树,我和单庆强拉锯,正加紧拉锯时,树突然向北倒下,树干倒在另一棵树上,树身一弹,树根蹦在我的小腿上,造成粉碎性骨折。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费、精神赔偿费及继续治疗费总计(略)元。
被告张某辩称,我给他们三人工资45元,总共伐八棵树,放到第八棵树快倒时,让王某快跑,结果他未跑被砸着,我把他拉到板桥医院和驻马店159医院治疗。我有责任,他也有责任。他要那么多钱,我能拿多少拿多少,拿不出也没办法。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7日,通过单庆强联系,被告张某以每人每天15元的工钱雇用单庆强、张某海及原告王某三人为其伐树,当中午伐到最后一棵树时,树干砸到北边树身上后反弹,树干根部将原告的左下肢砸伤,被告当即将原告送至泌阳县板桥医院抢救,被告支付医疗费121.20元。因伤势严重,被告随原告一起,由原告家人将原告送至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皮肤广泛撕脱伤,肌肉挫伤较严重,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该院手术已做钢针内固定。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003年元月2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抗感染治疗。2、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高热量饮食。5、不适随时就诊。2003年元月21,原告经驻马店市诉讼证据鉴某中心鉴某为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略).90元、鉴某费300元、交通费510元。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870元。
另查明,泌阳县X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8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出院证明、鉴某、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受雇于被告张某进行伐树作业,已形成雇用合同关系。在作业过程中,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安全义务,致使伐倒的树木反弹,将原告左小腿致伤。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略).10元、护理费848元(53天×2人×8元)、误某424元(53天×8元)、鉴某费3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24元(53天×8元)、营养费265元(53天×5元)、交通费510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7200元(1800元×20年×20%),共计(略).10元,被告应予赔偿。由于损伤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原告一定的精神慰抚。原告王某请求赔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在伐树作业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继续治疗的费用尚待确定,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某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略).89元(占90%),扣除已支付的2991.20元,实际支付(略).69元,其余2790.21元(占10%)由原告自理。
二、被告支付给原告残疾慰抚金2000元。
以上一、二项限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全义
审判员刘书亮
审判员薛九建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恒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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