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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少年音像出版社诉九洲音像出版公司、江西蓝海光盘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青少年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谢兆敏,北京市汉鼎联合(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靳娟,北京市汉鼎联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九洲音像出版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外馆斜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学清,北京市金诚同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于跃,北京市金诚同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江西蓝海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学清,北京市金诚同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于跃,北京市金诚同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北京市青少年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青少年音像出版社)诉被告九洲音像出版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被告江西蓝海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少年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谢兆敏、被告九洲公司与蓝海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史学清、于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少年音像出版社诉称,我社经邓燕授权对《儿童古典音乐欣赏》(含20张CD及《解读手册》图书一册,以下简称《欣赏》)享有专有出版权,并于2003年1月出版该作品音像制品。2010年7月,我社从市场上发现九洲公司出版、蓝海公司复制的《儿童古典音乐欣赏全集》(含20张CD及《训练宝典》图书一册,以下简称《全集》)系对《欣赏》的全盘抄袭,抄袭内容包括《解读手册》的大部分内容、CD所选曲目与其中除了《玩具交响曲》以外的解说词以及解说词与音乐的配合,二被告侵犯了我社就《欣赏》作品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故我社请求法院判令:1.九洲公司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全集》,销毁库存的《全集》;2.蓝海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全集》;3.二被告销毁母盘,并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人民法院报》显要位置刊登声明,向我社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二被告连带赔偿我社经济损失80万元及因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合理费用包括(略)费3万元,公证费7214元,购买侵权产品支付3672元,交通费与复印费210元)。

被告九洲公司辩称:1.专有出版权仅针对图书和杂志,涉案作品被录制成音像制品,故青少年音像出版社不享有专有出版权,且青少年音像出版社未能取得涉案作品的合法授权。2.我公司对《全集》享有完整的著作权。3.我公司委托复制的《全集》仅500套,青少年音像出版社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依据,主张我公司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青少年音像出版社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海公司辩称,九洲公司对《全集》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我公司经九洲公司合法授权复制了500套《全集》光盘,在复制完毕后已将母盘交给九洲公司。我公司不同意青少年音像出版社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一、关于《欣赏》

(一)关于《欣赏》出版物

《欣赏》出版物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欣赏》中的20张CD,其中汇集了包括肖邦、约翰•施特劳斯、舒曼等作曲家所作的71首音乐作品片断,并配以中文解说,共分诱导期、萌芽期、体验期和欣赏期四个阶段(以下简称《欣赏》CD)。二是《解读手册》,其中包括序言、四个阶段的儿童古典音乐欣赏指南、四个阶段训练儿童不同能力的亲子训练教程及附录,全书共354页。

《解读手册》序言的“关于产品”中提及“有关音乐欣赏课程设计方面:在每一部分我们采用教师与家长熟知的世界著名教学思想、课程设计与教学理念。其中有关欣赏之课程设计方面:诱导期采用达克罗兹体态律动理论;萌芽期采用奥尔夫理论以游戏化的方式注重音乐与其他艺术领域的结合;在体验期运用柯达依的儿童精研理论,使之在每一阶段的音乐欣赏达到对音乐特质与美感深刻体验的历程。”在能力训练部分的显著特色为“在每一部分的欣赏中配以主题训练”。介绍“关于教程的使用方法”中提到:“本系列是我们整合音乐教育、发展心理学与教育心理学的专家在大量实践的基础上、首次将世界著名音乐教学法与各种能力训练完美结合共同完成的教程,是结合我国孩子身心特征、知识水平与音乐潜能创造设计的一整套针对孩子音乐欣赏能力训练、注意力训练、记忆力训练、想象创造力训练的程序化教程。本系列共分4个部分,每个部分内容包含5盒CD与一套专属的30天的训练教程。……”

《欣赏》在包装盒、CD封面注明:“专业提升学习能力的训练课程——注意力、语言能力、记忆力、想象创造力;循序渐进的古典音乐欣赏指南——诱导期、萌芽期、体验期、欣赏期;世界著名音乐教学法——达尔克罗兹、奥尔夫、柯达依、铃木的整合运用”,“每套赠送20万字欣赏解读手册:精彩内容包括音乐里的故事、作曲家生平故事、音乐创作背景的故事、经典名曲赏析、亲子互动问题、专业的学习能力训练(注意力训练、语言能力训练、记忆力训练、想象创造力训练)及使用方法”。《欣赏》包装盒及CD封底则注明总策划、总编审为吴言韪和邓燕,编辑为姜谧娅等人,配音为林如,能力训练设计指导为中国科学院心理所史占彪,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出版。包装盒及《解读手册》上还注有:“全国教育科学十五规划教育部重点课题‘因材施教的理论与实践研究’,课题成果(课题批准号:x)”。包装盒正面扇形的防伪标签上标明:文字内容语言解说编辑思想版权均属中国音乐学院音乐与智能研究中心。《解读手册》序言最后提到关于产品的制作:“编辑:中央音乐学院音乐教育系姜谧娅等,能力训练设计指导:中科院心理所史占彪博士,解说: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播音指导林如,监制:中国音乐家协会吴言韪编审;封底注明邓燕为总策划。

经核实,《解读手册》包含了《欣赏》CD中的解说词。另外,《欣赏》CD包含的71首音乐作品中,作曲家勒鲁瓦•安德森、哈恰图良、费迪南德•鲁道夫•冯•格罗非、弗里茨•克莱斯勒、爱德华•本杰明•布里顿、奥里维埃•欧仁•普罗斯佩•夏尔•梅西安作曲的共6首作品尚未进入公有领域,其余作品均已进入公有领域。

(二)关于《欣赏》之权利人

二被告认可《解读手册》系邓燕撰写。同时,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强调《欣赏》CD是在邓燕对音乐作品进行选择编排的基础上,并按照音乐的旋律、节奏变化,同时考虑不同年龄段儿童的兴趣点和接受能力,撰写与音乐相契合的解说词而形成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完整作品,但现行著作权法中无明确对应的作品类型。除了包含解说词在内的《解读手册》为邓燕原创外,《欣赏》CD的独创性还体现在邓燕对音乐的编选以及解说词与音乐的结合。二被告认可《欣赏》CD中的解说词为邓燕撰写,解说词为《解读手册》的一部分,但否认《欣赏》CD中对公有领域的音乐作品进行汇编的内容具有独创性,并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否认《欣赏》CD为作品,且不认可邓燕为《欣赏》CD的著作权人,进而否认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取得了合法授权。

青少年音像出版社为证明邓燕为《欣赏》CD之著作权人,就《欣赏》包装盒、CD封底及《解读手册》序言中提及的主体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国音乐学院音乐研究所于2010年9月30日出具《证明》,表示由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出版的《欣赏》、配套图书及所有光盘作为载体所呈现的作品(包括音乐汇编作品、解说及将二者通过科学化的设计、合成所体现出的完整作品)的著作权均由邓燕享有,邓燕有权许可他人出版发行;该所音乐与智能研究中心曾以该作品作为课题研究对象,该作品在全面提升孩子音乐才能以及系统提升孩子的注意力、语言能力、记忆力和创造力方面有积极的作用,为推广这样的好作品并协助邓燕做好知识产权保护,该所同意邓燕在出版发行时使用该所音乐与智能研究中心的相关版权标识及防伪标签。中国音乐学院与中国音乐学院音乐研究所于2010年9月共同出具《声明》,表示音乐与智能研究中心为中国音乐学院所属的音乐研究所的一个部门,该中心的相关工作由音乐研究所对外负责。二被告认可上述《证明》、《声明》之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

2.吴言韪于2010年10月6日出具《证明》,表示由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出版的《欣赏》的唯一著作权人为邓燕,邓燕根据孩子的发展教育教学目标和兴趣点,对古典音乐进行有针对性的汇编,撰写了解读手册,并根据音乐的曲式特点及旋律变化将音乐与解说进行了有目的性的结合,委托林如女士进行解说,是一部有创新的不可多得的作品;邓燕在创作该作品时曾多次与其沟通,其愿意为该作品提供帮助。

诉讼中,吴言韪还出庭作证,认可前述《证明》是其与邓燕商量后其签字确认的,同时强调其只是为邓燕选择《欣赏》的古典音乐提供帮助,该作品的选题、策划主要是由邓燕负责,至于在《欣赏》上将其署名为总策划、总编审,只是挂名,著作权人实际只是邓燕。二被告则提出前述《证明》不是吴言韪本人所写,仅是吴言韪和邓燕商量好由吴言韪签字确认的,所以不能够完全代表吴言韪的意思,且认为吴言韪在《证明》中提出邓燕是《欣赏》的唯一著作权人没有依据。

3.邓燕与林如于2002年6月15日订立《协议书》,其中提及邓燕准备将自己多年研究成果按照教育心理学的目标编辑一套《儿童古典音乐欣赏》CD套装(共20张CD),委托林如完成语言录制工作,双方一致同意林如按照邓燕提供的文字稿在2002年7月30日前完成录音工作;录音期间,邓燕全程监制,随时进行播音稿修改工作;邓燕唯一拥有该产品全部的完整著作权等一切相关邻接权,未经邓燕书面许可,林如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其中任何文字、音像资料提供他人使用;邓燕向林如支付劳务费4万元。

2010年10月20日,林如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面前签署《证明》,该证明内容与吴言韪所作《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同日,林如还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面前作出《声明》,表示其与邓燕于2002年6月15日订立的《协议书》中的“林如”为其本人亲笔签名,该协议书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4.2010年10月25日,史占彪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面前签署《声明》,内容为《欣赏》的唯一著作权人为邓燕,邓燕在创作该作品时,就设计针对儿童注意力、想象力、语言能力几个方面的训练题曾多次与其沟通,其也给出了一些设计思路,具体内容的确定及撰写均由邓燕完成。

5.2010年10月8日,姜谧娅出具《证明》,表示《欣赏》唯一的著作权人为邓燕,邓燕在创作该作品时,就设计针对音乐创作背景及欣赏提示方面的内容,请她做了部分文字的校阅及核对工作,具体内容的确定及撰写均由邓燕完成。

青少年音像出版社提交上述证人证言时,一同提交的还有吴言韪、林如、史占彪、姜谧娅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对林如、史占彪的证言进行公证的公证书之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林如、史占彪及姜谧娅证言的内容均不认可真实性,理由是内容与吴言韪所作《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6.2010年10月8日,刘全礼出具《证明》,表示其于2001年11月6日向全国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教育部重点课题“因材施教的理论与实践研究”,2002年4月,获得批准立项,该课题属于自筹经费,由于需要继续研究,尚未结题;《欣赏》是邓燕创作完成的;2002年10月,邓燕在请专家对该作品进行论证时,其发现该作品可以为课题“音乐在因材施教中的作用”的具体实验材料,故将邓燕吸收到课题组来;该作品出版后,课题组围绕该作品的实际使用效果进行了实验,通过实验,课题组获得了大量基础数据,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分析论证,以此形成一部分科研成果。北京联合大学特殊教育学院特殊需要教育系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真实性。为此,青少年音像出版社还提交了填表日期注明为2001年11月6日的全国教育科学规划重点课题申请•评审书,其中注明“因材施教的理论与实践研究”,课题负责人为刘全礼,并表示邓燕不是该课题申请立项时课题组成员,所以评审书未涉及到邓燕和《欣赏》。二被告则认为该评审书与本案无关。

另外,青少年音像出版社为证明《欣赏》作为该重点课题的成果之一,提交了《欣赏》作为全国教育科学十五规划因材施教的理论与实践研究课题组重点课题成果自2002年12月至2006年3月期间的课题实验计划、申请表、研究总结等材料。课题组的研究总结中提到此研究采用了《欣赏》四个阶段的编辑顺序进行教学实施,总结为“通过有计划的专业设计的音乐训练教材《儿童古典音乐欣赏》,对儿童智能发展的影响的量化型研究发现:音乐对发展儿童注意力、言语智能、记忆能力、想象创造力四个方面效果显著。”二被告对上述课题材料真实性认可,亦认可该课题自2002年开始,于2006年完成课题报告,但对青少年音像出版社主张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此外,2002年9月1日,邓燕与北京北方兄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公司)订立《协议书》,约定邓燕委托兄弟公司的工作人员按照邓燕的要求制作完成《欣赏》CD套装20CD的母带后期数字处理制作事宜,邓燕拥有该产品全部的完整著作权等一切相关邻接权。

(三)关于《欣赏》所使用音乐之授权情况

诉讼中,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强调《欣赏》所使用的全部音乐系德国乐团原版音源,是取得了合法授权的,并为此出具了北京艺品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品堂公司)于2002年10月20日向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出具的《声明》,表示艺品堂公司受邓燕委托,就《欣赏》所需编辑使用的音乐从(香港)丝绸之路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绸之路公司)办理版权许可,邓燕经过对上述音乐的选择编排所形成的新作品著作权属于邓燕,其有权许可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出版;艺品堂公司同意配合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在出版时就获得授权的音乐节目办理相关批准手续。邓燕为艺品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外,青少年音像出版社还提交了艺品堂公司与丝绸之路公司于2002年、2006年订立的数份《合约书》,其中约定丝绸之路公司须向艺品堂公司提供附件所列的古典音乐系列作品版权证明书、委托书、音像样本及政府审批所需的相关手续,艺品堂公司购买丝绸之路公司所提供的附件音乐作为编辑资料使用。

青少年音像出版社表示,《欣赏》中使用的音乐均经过了国家版权局的认证,相关的授权文件都在国家版权保护中心,所以无法在本案中提交。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四)青少年音像出版社所获授权情况

2007年12月20日,邓燕与青少年音像出版社订立《出版合同》,约定邓燕就其享有著作权的《欣赏》(含20张CD及配套图书)许可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专有出版,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向邓燕每年支付100万元的版权使用费;邓燕保证拥有将作品许可青少年音像出版社使用的相应权利,并保证上述权利的行使不存在任何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情形。该合同同时提及,双方于2002年曾订立的出版合同已到期,根据目前作品的市场销售情况,经协商后才订立上述合同。

另外,青少年音像出版社表示,邓燕于2002年11月即完成作品《欣赏》,2003年由该社出版。《欣赏》出版物的市场价格在420元至450元之间。

(五)关于《欣赏》之影响力

关于《欣赏》音像制品的获奖情况,青少年音像出版社提交了下列证据:1.新闻出版总署、中国音像协会于2003年9月向青少年音像出版社颁发《欣赏》CD荣获第三届全国优秀文艺音像制品选题奖;2.新闻出版总署于2004年11月颁发获奖证书,提及邓燕撰稿,林如录音的《欣赏》CD荣获第三届国家音像制品奖提名奖。

(六)其他

诉讼中,邓燕本人向本院确认上述涉及其与林如订立的《协议书》、与兄弟公司订立《协议书》及其与青少年音像出版社订立的《出版合同》之真实性。

上述事实,由青少年音像出版社提交的《欣赏》、中国音乐学院音乐研究所出具的《证明》、中国音乐学院与中国音乐学院音乐研究所共同出具的《声明》、吴言韪的证人证言、邓燕与林如订立的《协议书》、林如的证言、史占彪的证言、姜谧娅的证言、艺品堂公司出具的《声明》、艺品堂公司与丝绸之路公司订立的《合约书》、邓燕与兄弟公司订立的《协议书》、邓燕与青少年音像出版社订立的《出版合同》、刘全礼出具的《证明》、课题实验计划等文件、获奖证书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予以佐证。

二、关于《全集》

《全集》分为诱导期、萌芽期、进阶期和精华期,在包装盒与CD封底均强调本套儿童古典音乐欣赏由20张原版人声指导音乐CD与一本30万字配套欣赏与能力辅导手册(以下简称《训练宝典》,该书共312页)组成,将世界著名的音乐教学原理转化为简单的亲子问题和亲子游戏。在包装盒、CD封底注有九洲公司出版。《全集》无作者署名。二被告表示,《全集》于2010年5、6月份公开出版发行。

诉讼中,双方认可《全集》所使用音乐的音源、解说词的表演者均与《欣赏》的不同,但除了《全集》的《训练宝典》第1—10页与《欣赏》的《解读手册》第1-5页不同外,《训练宝典》的其余内容、《全集》中包括音乐片段、曲目顺序、除了《玩具交响曲》之外的解说词与《欣赏》所对应的内容基本一致。二被告同时提出,《训练宝典》第214页之后是关于作曲家生平等常识性内容,大约占《训练宝典》的1/3,这部分属于公有领域的内容,青少年音像出版社无权就《解读手册》中所对应的这部分内容在本案中主张享有著作权。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则表示,虽然作曲家生平等系常识性内容,但此部分文字表达是邓燕撰写的,邓燕为作者,享有著作权,青少年音像出版社经邓燕授权亦可获得此部分作品的专有出版权。

九洲公司表示《全集》为其享有完全著作权的作品,其从李某处取得了解说词的著作权,《全集》CD是综合了解说词和音乐片段的作品。庭审中,当问及《全集》CD应属于哪类作品时,九洲公司解释称“可能是汇编作品”。为证明《全集》为九洲公司经过合法授权并分别委托相关单位制作形成的,九洲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九洲公司与广州市影子音乐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子公司)于2009年12月3日订立的《版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影子公司保证享有《全集》的权利,向九洲公司授予《全集》CD出版、复制、发行等权利,期限为10年,影子公司应于合同订立后7个工作日内向九洲公司提供《全集》母源和标准的WAVE数据光盘,经九洲公司检验质量合格并在收齐所有资料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影子公司支付全额许可使用费10万元。该合同附件列有20张CD曲目,内容及排列顺序与《欣赏》所使用的曲目基本一致。

九洲公司与影子公司于2010年1月19日还订立了《音频制作协议》,约定九洲公司在对影子公司所提供的配音、配乐等前期制作等工作充分认可的基础上,双方达成共识,九洲公司委托影子公司为《全集》完成语言录制工作,九洲公司需对配音的稿件签字或书面确认,双方约定此单的制作价格为2万元,九洲公司独家拥有该产品全部著作权等一切相关邻接权,交片时间为2010年4月24日。

2.九洲公司与李某于2009年12月8日订立的《协议书》,其中约定李某将其对《儿童古典音乐欣赏全集》音乐的理解所汇编文字的著作权独家授权给九洲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九洲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某劳务费5万元等。

3.九洲公司与瑞格音乐工作室于2010年4月25日订立《协议书》委托该工作室对《全集》的母带后期数字处理制作工作,九洲公司支付5万元的制作费。

九洲公司未提交影子公司、李某及瑞格音乐工作室的主体身份证据,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否认九洲公司根据上述合同取得了《全集》的合法授权,并提交了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到的影子公司注册档案资料,其中显示影子公司于2004年10月28日经核准注册成立,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检而于2007年12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庭审中,九洲公司则承认其未对影子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及李某的权利人身份进行审查核实,也不清楚李某向其提交的是什么形式的文字底稿。

为证明《全集》仅复制了500套,九洲公司提交了其于2010年5月7日委托蓝海公司复制《全集》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编号为x,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x-AX-X-X-00/A•J6,复制数量500盒,交发货时间为2010年5月7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委托方九洲公司于2010年5月7日加盖公章,复制单位蓝海公司于2010年5月9日加盖公章,该委托书复印件上端显示的传真号以020开头。诉讼中,九洲公司提交该委托书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核对时,原件中除了复制单位处蓝海公司于2010年5月8日加盖蓝海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委托方九洲公司公章位置与复印件中的不同以及上端无传真号外,包括编号在内的委托书中其他内容均与九洲公司之前提交的委托书中对应内容完全一致。

九洲公司还提交了《全集》的发货通知单,指明发货时间为2010年5月12日,数量500套,发货单位为蓝海公司,收货人为九洲公司。但九洲公司提交该通知单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核对时,出现了原件上九洲公司公章位置与复印件上公章位置不一致的情况。蓝海公司承认《全集》CD由其复制,并对九洲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发货通知单均予以认可。

青少年音像出版社以九洲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发货通知单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不认可这两份材料之真实性。九洲公司对委托书、发货通知单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情况的解释是因九洲公司与蓝海公司不在同一城市,双方互相传真导致的。

上述事实,由青少年音像出版社提交的《全集》、影子公司工商查询单、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网页打印件,九洲公司提交的《版权许可使用合同》、《音频制作协议》、《协议书》、《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发货通知单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予以佐证。

三、关于《全集》销售情况

2010年7月8日,青少年音像出版社从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购买了1套《全集》,单价为370元。此前,青少年音像出版社还从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以300元的价格订购了3套《全集》。

2010年7月14日,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销售《全集》进行公证保全,此次保全购得《全集》两套,单价为370元。同日,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委托代理人还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淘宝网、卓越网、当当网等网站销售《全集》的情况进行公证保全。在淘宝网(网址为www.x.com)中搜索“儿童古典音乐欣赏全集”,分别显示有北京、广州、南京、上海、泰州等地的卖主以258元至35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全集》,点击其中的4家,显示这些卖主有10件至100件不等的库存产品,且均保证为原版或正版,但售出记录均为0。在卓越网(网址为www.x.cn)中搜索“儿童古典音乐欣赏全集”,结果1是原价461.6元、优惠价为300元的《全集》,结果2是原价480元、优惠价为420元的《欣赏》。在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网站(网址为www.x.com)中搜索“儿童古典音乐欣赏全集”,出现该店销售的《全集》优惠折扣为85%,单价为301.75元。在博库书城网站(网址为www.x.com)搜索“儿童古典音乐欣赏全集”,亦显示该网站以单价280元销售《全集》。在当当网(网址为www.x.com)中搜索“儿童古典音乐欣赏全集”,显示该网站销售的《全集》单价为279.3元。

2010年8月17日,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向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全集》1套,原价400元,优惠后价格为292元。同日,该社还通过王府井网上书店购买《全集》1套,单价为301.75元。2010年10月20日,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再次向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全集》2套,单价原价400元,优惠后单价为340元。

2010年8月18日,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向北京天天音苑图书有限公司以358元的价格购买《全集》1套。

就上述购买情况,青少年音像出版社提出,直至诉讼期间,其仍可从多种渠道在市场上购买到《全集》。

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向九洲公司送达了本案应诉材料。九洲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其已向销售商发出通知要求《全集》全部下架,但未对此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由青少年音像出版社提交的发货单、购物小票及发票、(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第x号公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其他

为证明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提交了:1.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0年7月16日、2010年10月25日向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分别出具金额为6084元、1130元的公证费发票;2.青少年音像出版社与北京市汉鼎联合(略)事务所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作为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青少年音像出版社支付(略)费3万元以及北京市汉鼎联合(略)事务所于2010年8月27日向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出具的金额为3万元的(略)费发票;3.总金额为210元的交通费等票据。

上述事实,由青少年音像出版社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略)费发票、交通费等票据予以证明。

青少年音像出版社提交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关于下达全国教育科学“十五”规划重点课题的通知》、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于2002年12月11日出具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IFPI给国家版权局版权处的信函均无原件,二被告不认可这四份证据之真实性,本院亦对此不作证据予以采纳。

诉讼中,青少年音像出版社提交了广州市天河区大观龙邦货物快递部出具的《证明》及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期间龙邦物流的物流单,以证明《全集》出版后严重影响了青少年音像出版社的市场份额。二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注意到,物流单中未明确递送货物的名称,仅凭案外人出具的《证明》无法建立《欣赏》销售情况与《全集》之联系,故本院对青少年音像出版社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对于青少年音像出版社提交的照片及电话录音,二被告提出无法辨别拍摄照片的时间、场景等,也无法判断电话拨打者和接听者的真实身份及录音内容的真实性,青少年音像出版社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进一步证明,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另外,青少年音像出版社还提交了x网站搜索结果打印件,二被告不认可该打印件真实性,本院亦对此不作证据予以采纳。

九洲公司还提交了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当公司)、卓越公司的订购单、订货退单以证明《全集》在当当网、卓越网的退货记录,青少年音像出版社不认可真实性,九洲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这些单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以不作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1.《欣赏》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2.《欣赏》的权利人情况,青少年音像出版社是否取得了《欣赏》权利人的合法授权;3.九洲公司出版《全集》是否取得了合法授权;4.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欣赏》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表达了作者思想或情感。《欣赏》包括两部分:一是《解读手册》,二是《欣赏》CD。对于前者,二被告提出,其中包括作曲家简介等音乐常识均已进入了公有领域,不应享有著作权;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则提出音乐常识的表达是邓燕撰写的。对于后者,青少年音像出版社表示虽不属于现行著作法明确列举的作品类型,但坚持认为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完整作品;二被告认可其中的解说词为邓燕撰写,但否认《欣赏》CD中对公有领域的音乐作品进行汇编的内容具有独创性,并以无法律依据为由否认《欣赏》CD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本院认为,音乐常识本身是客观事实,但音乐常识的表达可以因撰写者而不同,撰写者对其付出智力创造劳动的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与《解读手册》所表达的音乐常识相同的作品。故本院确认《解读手册》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

《欣赏》CD既包含有音乐片段,也包含有解说词,是二者的结合。著作权法所要求的作品应当具有的独创性也称为原创性,仅指表达形式上的独创,而非思想或理论观点上的创新。只要是作者自己的选择、取舍、编排的结果,就能认定为具有独创性。音乐片段主要取自公有领域的音乐作品,虽然公有领域的音乐作品不再享有著作财产权,但对公有领域的音乐作品根据编排者对音乐作品的理解,按照一定的方式进行选取、删节、编排,以满足不同年龄段儿童的兴趣点和接受能力要求,能体现出对音乐作品进行汇编的独创性。故二被告否认《欣赏》CD中对公有领域的音乐作品进行汇编的内容具有独创性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此外,解说词是邓燕撰写的,无疑满足独创性要求。而且,解说词除了表达作者对所选取音乐的理解外,还起到了引导、帮助儿童聆听音乐、对音乐片段进行衔接的作用。解说词与音乐片段汇集起来的表达形式构成了《欣赏》CD,形成了将音乐教学法与儿童能力训练相结合的教程,反映出创作者在音乐教育、儿童心理学以及训练儿童注意力、记忆力、想象创造力等方面的独特教学构想,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在相关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汇编作品要求,故本院认为,《欣赏》CD构成一个完整的汇编作品,该作品汇编了邓燕撰写的解说词和相关音乐作品的片段。

此外,诉讼中,二被告表示其对《全集》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同时认可《全集》仅比《欣赏》少了部分文字内容,主要内容均一致,并进一步解释《全集》CD是综合了解说词和音乐片段的作品。当被问及《全集》CD应属于哪类作品时,二被告表示“可能是汇编作品”。二被告一方面认为与《欣赏》CD近似的《全集》CD属于作品,且“可能是汇编作品”,另一方面又以无法律依据为由否认《欣赏》CD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二被告的解释自相矛盾,本院对其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二、《欣赏》的权利人情况

双方认可邓燕为《欣赏》文字内容的撰稿人,即邓燕创作完成了《解读手册》及包括在《解读手册》中的《欣赏》CD中的解说词。二被告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否认《欣赏》CD为作品,故不认可邓燕为《欣赏》CD的著作权人,进而否认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取得了合法授权。通过上节分析,本院已认定《欣赏》CD构成汇编作品,故二被告的此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青少年音像出版社提出,《欣赏》的著作权人为邓燕,邓燕不仅撰写了《欣赏》文字内容,包括《欣赏》CD中的解说词与包含该解说词的《解读手册》,而且对音乐作品片段进行了选取、编排并配以解说词,形成了《欣赏》CD。对于《欣赏》出版物上出现的主体,青少年音像出版社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除邓燕之外的其他主体不享有《欣赏》之著作权:虽然《欣赏》出版物的防伪标签上署名中国音乐学院音乐与智能研究中心享有版权,但该中心所属的中国音乐学院音乐研究所明确表示《欣赏》之著作权应归邓燕享有;在《欣赏》出版物上与邓燕一同署名为总编审的吴言韪出具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表示其只是帮助邓燕选择《欣赏》所需要的音乐,《欣赏》的选题、策划主要是邓燕负责,邓燕是《欣赏》的著作权人;配音林如、能力训练设计指导史占彪以及编辑姜谧娅均出具证言表示不享有《欣赏》的著作权,著作权人为邓燕;“因材施教的理论与实践研究”课题负责人刘全礼及及其所在单位也出具《证明》表示在邓燕创作完成《欣赏》后,才将邓燕吸收到课题组,课题组才使用《欣赏》进行实验。本院认为,虽然二被告否认青少年音像出版社提交的《欣赏》出版物上出现的除邓燕外其他主体的证明或证言,但未对其否认中国音乐学院音乐研究所及中国音乐学院等出具的《证明》、《声明》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吴言韪等人书面及出庭作证之内容存在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亦未提出《欣赏》还存在除邓燕之外的其他著作权人,且认可青少年音像出版社提交的有关“因材施教的理论与实践研究”证据之真实性。此外,本案中,二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他人在先创作的与《欣赏》CD中汇编的音乐作品相同的作品,因此,本院根据优势证据原则确认邓燕为《欣赏》之著作权人。

当然,须指出,《欣赏》选取的音乐作品中,有包括作曲家勒鲁瓦•安德森等作曲的6首作品尚未进入公有领域,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对《欣赏》所使用音乐作品的授权证据仅是艺品堂公司向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出具的《声明》以及艺品堂公司与丝绸之路公司订立的合约书,显然,艺品堂公司、丝绸之路公司并不是这6首作品的著作权人,青少年音像出版社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邓燕或该社取得了这6首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

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在与邓燕订立的《出版合同》中约定,该社取得了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欣赏》的专有出版权。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该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非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否认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取得《欣赏》之专有出版权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九洲公司出版《全集》是否取得了合法授权

九洲公司表示其通过李某和影子公司的合法授权取得了《全集》的著作权,但承认未对李某和影子公司的权利人身份进行审查核实,亦无法提交李某的身份证件以及李某向其提交了什么形式的文字底稿。特别是在影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近2年、正常的经营活动已经受到限制的情况下,九洲公司还与影子公司订立《版权许可使用合同》。在不清楚李某、影子公司是否为权利人,未留存李某及影子公司主体身份证件的情况下,九洲公司即与二者缔约出版《全集》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另外,九洲公司承认与《训练宝典》绝大部分内容一致的《解读手册》由邓燕撰写。本院认为,九洲公司未能在本案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从李某与影子公司处取得了《全集》的合法授权,九洲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全集》出版时间晚于《欣赏》,完全有可能从公开渠道接触到《欣赏》,且双方均认可《全集》除了少量文字内容不同外,音乐作品片段、顺序及解说词等大部分文字内容均相同。根据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一般侵权判断原则,在九洲公司无法提交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九洲公司出版《全集》未能取得合法授权,其出版《全集》的行为侵犯了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就《欣赏》享有的专有出版权。

四、二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九洲公司作为专业的出版单位,未尽到相应的著作权审查义务,擅自出版《全集》,侵犯了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就《欣赏》享有的专有出版权。蓝海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所复制的《全集》进行了著作权审查,其作为专业的复制单位,亦侵犯了青少年音像出版社享有的专有出版权。二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

青少年音像出版社提出二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就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二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根据《欣赏》的独创性程度、市场价值、影响力、二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全集》的定价、市场销售情况等因素酌予确定,青少年音像出版社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二被告虽表示《全集》仅复制了500套,但所提交的复制委托书等存在明显瑕疵,本院不予采信。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因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二被告亦应承担。另外,青少年音像出版社还要求二被告销毁《全集》母盘及库存的《全集》,本院考虑到《全集》母盘及库存的《全集》法院难以实际控制并执行销毁,且本院已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故本院对销毁《全集》母盘及库存的《全集》的主张不予处理。因青少年音像出版社根据合同取得的《欣赏》之专有出版权系财产性质的权利,不涉及人身性质的权利,该权利被侵犯时,不适用赔礼道歉等救济方式。故本院对青少年音像出版社提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不予支持。因青少年音像出版社提出过高的赔偿请求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二被告全部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停止出版《儿童古典音乐欣赏全集》;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江西蓝海光盘有限公司停止复制《儿童古典音乐欣赏全集》;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九洲音像出版公司、被告江西蓝海光盘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北京市青少年音像出版社经济损失三十万元及合理开支三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市青少年音像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九洲音像出版公司、被告江西蓝海光盘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三百元,由原告北京市青少年音像出版社承担四千元,已交纳;由被告九洲音像出版公司、被告江西蓝海光盘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六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曹丽萍

代理审判员刁云芸

人民陪审员张建民

二Ο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姜琨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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