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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4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6日为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乐翻天KTV内消费时,因被害人张XX房间里的人在走廊里将玻璃杯碰碎后拒不承认,被告人张某某同朋友遂进入到张XX所在的房间进行理论,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张XX的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张XX刀伤导致腹腔积血,需手术治疗,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郭XX、任XX等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的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郭宪玲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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