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辉,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华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辉、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打架。特别是2007年冬月,被告与杨XX发生不正当关系后,就将原告赶出家门。经双方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已年满18周岁,已能自食其力。婚前婚后财产原告愿意放弃。
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诉称的不属实。被告没有与其他妇女有不正当关系,也没有将原告赶回娘家,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6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2月在慈利县X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1990年1月14日,双方生育女儿秦某霞,现年19周岁。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近几年因被告秦某某与石门县X乡杨XX关系不正常,以致于原告李某某怀疑被告秦某某与杨XX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发生吵打现象,夫妻感情更加不睦。2007年古历冬月,原告李某某回到石门县X乡X村娘家居住至今。其间原、被告所在村X村委会干部给原、被告多次做调解工作,但原、被告仍未和好。故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没有婚后共同财产,也没有婚后共同债权,婚后共同债务有欠被告父亲1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秦某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慈利县X镇X村委会、石门县X乡X村委会及证人李某春、李某英、王元珍等的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秦某某与他人关系过于密切,为此与原告李某某发生吵打,原告李某某回娘家居住后,经双方所在村委会多次调解,双方的关系仍没有改善,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李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婚前婚后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所欠债务,应该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所欠被告秦某某父亲14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责偿还7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华玉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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