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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鳄鱼恤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x),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乌美3道X号鳄鱼大厦#07-00。

授权代表人洪文展,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鳄鱼恤有限公司(x),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长沙湾道X号丽新商业中心X楼。

授权代表林建名,主席兼行政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凤仙,北京市永新智财(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简称鳄鱼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鳄鱼恤有限公司(简称鳄鱼恤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鳄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徐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第三人鳄鱼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

一、第x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鳄鱼公司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鳄鱼公司主张在先注册的“x及图”等商标使用商品类别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二、鳄鱼公司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鳄鱼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鳄鱼公司商标已达驰名。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为普通印刷体文字“x”,与鳄鱼公司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x及图”差异明显,被异议商标难谓侵害了鳄鱼公司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鳄鱼公司商标文字构成不同,外观差异明显,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鳄鱼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被异议商标与鳄鱼公司在先注册的系列商标(特别是第x号“x及图”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鳄鱼公司独创了“x及图”商标,并在多个商品类别上注册,该商标经过鳄鱼公司持续多年的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极高的声誉,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由不具备显著特征的“x”和其他要素“x”共同构成,而鳄鱼恤公司多次自认“x”来源于英文单词“x”,是“鳄鱼”的简称。因此,被异议商标构成对鳄鱼公司“x及图”驰名商标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3、被异议商标除“x”外没有任何其他显著部分,在使用中不易区分产品来源,且该商标的申请注册也是对代表“鳄鱼”含义的“x”文字的垄断,在误导消费者不易区分产品来源的同时亦会造成不正当竞争的后果。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鳄鱼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鳄鱼恤公司述称:被异议商标与鳄鱼公司引证的“x及图”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读音和含义上存在显著差异,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鳄鱼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鳄鱼公司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驰名,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和识别性,没有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在使用中不易区分产品来源及造成不正当竞争的结果。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x号“x”商标,鳄鱼恤公司于2001年12月2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裘皮、仿皮革、钱包、书包、手提包、背包、公文包、旅行用具(皮件)、旅行用衣袋、旅行包、皮制钥匙包、皮箱、小皮夹、伞、手杖、系狗用的皮带”等,经商标局核准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鳄鱼公司在第30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有“x及图”等商标。鳄鱼公司未主张其在中国在先注册了第18类商品上的“x及图”等商标。

鳄鱼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7年9月3日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鳄鱼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鳄鱼公司不服商标局裁定,于2007年9月2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鳄鱼公司的“x及图”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鳄鱼公司商标获得广泛注册,被异议商标与鳄鱼公司“x及图”系列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鳄鱼公司享有“x及图”商标的著作权。鳄鱼公司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是驰名商标。鳄鱼恤公司应知晓鳄鱼公司商标,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引起消费者混淆。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为此,鳄鱼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x及图”商标在新加坡共和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2000年11月1日颁发的“x及图”著作权登记证书;3、标注有鳄鱼公司“x及图”商标的产品照片;4、鳄鱼公司于2002年被上海市税务局评为“纳税信用A类等级资格”单位荣誉证书;5、鳄鱼公司与中国大陆地区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合同书及专柜图片,合同书签订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专柜图片无时间显示,且仅涉及“卡帝乐鳄鱼x”商标;6、鳄鱼公司自行制作的1996-2006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额与广告费用表,未涉及具体商标;7、鳄鱼公司的独资企业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获得的企业荣誉证书、捐赠证书、授权书及相关媒体报道,涉及“x及图”商标;8、鳄鱼公司的“x”商标在新加坡被评为超级品牌的证书。

鳄鱼恤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鳄鱼恤公司独创,不与任何人的在先权利冲突。鳄鱼恤公司“x”系列商标已在第18类商品上获得多项注册。鳄鱼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没有与本案有关的在先商标权利。被异议商标与鳄鱼公司“x及图”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鳄鱼公司无权依据其“x及图”商标的美术作品著作权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鳄鱼恤公司“鳄鱼”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2010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本案诉讼过程中,鳄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x号“x及图”商标档案(尚处于异议复审阶段),申请日为1994年1月10日,指定使用在第18类皮革、公文包等商品上,申请人为鳄鱼公司;2、鳄鱼恤公司针对第x号、第x号、第x号商标的异议复审申请书。鳄鱼公司在复审阶段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上述两份证据,且其复审申请书亦未提及第x号“x及图”商标。

庭审中,鳄鱼公司确认其诉讼理由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鳄鱼公司“x及图”商标注册情况、鳄鱼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裘皮、仿皮革、钱包、书包、手提包、背包、公文包、旅行用具(皮件)、旅行用衣袋、旅行包、皮制钥匙包、皮箱、小皮夹、伞、手杖、系狗用的皮带”等商品,鳄鱼公司引证的在先注册“x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等商品,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本案系行政诉讼,仅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鳄鱼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未主张其在中国在先注册第18类商品上的“x及图”等商标,亦未提及第x号“x及图”商标。因此,鳄鱼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与鳄鱼公司在先注册的第x号“x及图”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诉讼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述。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鳄鱼公司主张其“x及图”、“x及图”等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鳄鱼公司上述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鳄鱼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鳄鱼恤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旭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宾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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