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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江华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住(略)。身份证编号x。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江华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退休干部,住(略)。身份证编号x。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贻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戚鲁繁、人民陪审员李海珍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7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写下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每三个月付息一次,期限一年。被告给付了三个月的借款利息1200元。后被告外出不知下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7年3月25日写给原告的金额为x元的借条,欲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和利息的计算。

被告蒋某某未到庭质证、在公告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借条有被告蒋某某的签名,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应确认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认定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

2007年3月25日,被告蒋某某以购置土地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宋某某借款x元,被告书写了一张借条交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借款后,被告给付了三个月的借款利息1200元。后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蒋某某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x元和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6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月利率为2分)。

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贻月

审判员戚鲁繁

人民陪审员李海珍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韦良香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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