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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与董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

负责人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董某某1988年9月份被中国农业银行登封市支行招聘为储蓄代办员(合同工),1990年8月1日和1991年6月10日分别获得中国农业银行登封县支行颁发的岗前培训学习期满结业证书,1993年1月10日获得中国珠算协会颁发的《珠算技术等级证书》四级,1996年1月19日和1998年1月18日分别获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颁发的十佳出纳员和金融先进工作者荣誉证书。1998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领取清退安置费6072元,1998年11月中国农业银行登封市支行行长申喜军调整原告董某某由大冶营业所到城关营业所(部)工作。原告董某某的工资由被告发到2001年第一季度,2000年第四季度的工资(代办费)待档案员休假后(2002年5月1日后)查询,如没付,按揽储余额实付。2001年第二季度--2002年第一季度的工资被告没有发给原告,2002年4月1日起建立台帐,余额部分由营业所(部)认可签字后计提发给。2001年第二季度以后董某某没有领到被告应发的工资到上级行反映,2002年4月16日上午10点30分中国农业银行登封市支行召开行长办公会议,记录显示“期间省人民银行或上级行有特别规定,由行里及时通知董某某本人中止代办员(揽储员)手续。今后无论发生任何事情,一律由行内协助解决,不得私自上访。”。2000年9月19日--2008年3月11日期间董某某多次向上级银行反映恢复工作一事未果。原告董某某申请仲裁,2009年2月25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董某某。董某某于2009年2月26日起诉,原告申请调取证据,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调取2003年7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监察室)豫农银监[2003]X号关于登封农行原代办员董某某举报申诉遭到打击报复被清退并要求恢复工作问题的调查结论建议的通知,载明:一、结论:1、打击报复证据不足;2、98年清理代办员过程中,存在不透明问题,且考试考核档案资料无据可查,导致无充分理由说服董某某。二、结论:1、找出清退依据,做好董某某工作,严防越级上访;2、若找不出充分依据对董某某清退问题应积极稳妥的给予处理;3、望你部从此问题中,认真查找工作中的漏洞吸取教训,改进工作,防止此类问题再次发生。

另查明,本案庭审辩论结束前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向原告送达中止董某某代办员通知,也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的证据。

原审认为,原告董某某1988年9月被中国农业银行登

封市支行招聘为储蓄代办员(储蓄合同工)。1988年10月30日原、被告根据国家对金融系统减人增效的改革精神和

上级行要求,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领取清退安置费6072元,劳动合同合意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董某某1998年11月被调到城关营业所(部)工作,与被告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2002年4月16日上午中国农业银行登封市支行行长办公会议纪要,研究决定董某某工资发放决定,董某某的工资发到2001年第一季度,2001年第二季度以后的工资经研究决定后没有发给。会议纪要证明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着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被告在未安排原告工作的情况下,可以不发工资,但应按标准发给生活费(2002年4月标准为每月24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仲裁及诉讼超过法定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力的;(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力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2002年4月开始董某某多次向上级银行反映恢复工作问题,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豫农银监[2003]X号调查结论及建议的通知,河南省分行营业部没有答复,被告辩称的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予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订立订书面劳动合同。董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登封市支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予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早已满一年,故董某某主张与中国农业银行登封市支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建立社保关系,缴纳各种社保费,国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负有监察及强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征缴职能,因此责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补缴社会保险费是以上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登封市支行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登封市支行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自2001年4月起按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给原告发放生活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01年4月标准为每月240元);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登封市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原告董某某补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四、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登封市支行负担。

宣判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维持第四项,判令上诉费、原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某某1988年9月被中国农业银行登封市支行招聘为储蓄代办员(储蓄合同工)。1988年10月30日上诉人、被上诉人根据国家对金融系统减人增效的改革精神和上级行要求,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被上诉人领取清退安置费6072元,劳动合同合意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董某某1998年11月被调到城关营业所(部)工作,与上诉人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2002年4月16日上午中国农业银行登封市支行行长办公会议纪要,研究决定董某某工资发放决定,董某某的工资发到2001年第一季度,2001年第二季度以后的工资经研究决定后没有发给。会议纪要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仍然存在着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上诉人在未安排被上诉人工作的情况下,可以不发工资,但应按标准发给生活费(2002年4月标准为每月240元)。上诉人上诉,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爱萍

审判员傅翔

审判员李伟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常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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