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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孙某某、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德霞,邓州市司法局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某,男,1972年9月生。

一审被告:魏某某,男,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耿某某与孙某某、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4日作出(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耿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耿某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耿某某与孙某某互不相识,没有任何业务往来,魏某某是“览秀花园”的承包商,耿某某系魏某某雇佣的工人,代写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魏某某承担还款责任。2、有新的证据证实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耿某某找到魏某某承包“览秀花园”的施工协议,该协议证实魏某某系该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对本案立案再审。

孙某某答辩称,魏某某打电话要木材,耿某某去拉的并且打的有条,现在凭条主张权利。

魏某某答辩称,1、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耿某某与孙某某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魏某某不是开发商,仅仅是给发包方打工的管理者,耿某某也不是给魏某某打工的。2、耿某某提供的协议也不能证明魏某某是承包方。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所涉及欠条为耿某某所写。耿某某称其是受雇于魏某某、代写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魏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耿某某提供的“览秀花园商住楼”施工协议,该协议仅能证实魏某某代表邓州市览秀花园指挥部与张一、苏云、陈云志三人签订“览秀花园商住楼”施工协议,并不能证实该工程的承包人是魏某某。故耿某某在无证据证明魏某某是“览秀花园商住楼”工程承包人和其受雇于魏某某的情形下,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耿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耿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林晓光

二0一0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任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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