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承标,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董某甲(又名董某云),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务农,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申欢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承标、被告董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0年4月,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0年5月双方在原常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董某文,X年X月X日生一女董某曼。婚后原、被告长期在外各自打工,缺少关照,在一起生活时被告又经常打骂我,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离婚。
被告董某甲辩称,原、被告离婚还不够条件,原告提出离婚是和被告赌气,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0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5月双方在原常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董某文,X年X月X日生一女董某曼。婚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原告与被告虽结婚近20年,但两人长期各自在外打工,很少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及证人董某乙的证言为凭,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长期各自在外打工,很少一起共同生活,但双方结婚多年,生有一子一女,原告仅因家庭琐事所产生的夫妻矛盾就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而主张离婚,其依据不足,故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多年来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信任,好好沟通,多花时间相处,共同建设好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欢群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吴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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