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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系开封市鼓楼区建设局规划审批科副科长。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09年7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7月24日被开封市龙亭区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4日被开封市龙亭区检察院监视居住(略)。

辩护人马某某,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略)。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龙亭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2008年4月至12月份期间在负责审批开封市水系工程二期B地块拆迁户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工作中,未按规定严格审查核实,致使丁秋伟等10名非拆迁户取得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套取国家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x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冯××、高××、古××的证言;证人李×、丁××、常××等人的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玩忽职守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马某某认为,龙亭区检察院对本案指控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本案定性准确。被告人在拆迁工程中因为任务重,压力大,对工作的疏忽造成了一些人钻了空子,给国家造成了损失,建议给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鼓楼区拆迁指挥部的《关于鼓楼区建设局审批科配合水系拆迁补办房屋手续的情况说明》和鼓楼区建设局的《关于配合水系拆迁补办房屋手续的情况说明》两份说明,拟证明拆迁工作补证的情况任务重压力大。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2008年4月至12月份期间在负责审批开封市水系工程二期B地块拆迁户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工作中,未按规定严格审查核实,致使丁秋伟等10名非拆迁户取得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套取国家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x元。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开封市鼓楼区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了王某的身份。2、王某的供述,证明了其玩忽职守的全过程;3、证人冯××、高××、古××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玩忽职守的情况;4、证人李×、丁××、常××等人的证言,证明了丁秋伟等10人为非拆迁户等情况;5、相关书证,证明造成损失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两份说明,拆迁补证的情况与构成王某玩忽职守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当庭认罪,表示悔罪,其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于刑事处罚。王某及其辩护人要求法院从轻处罚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杰

审判员陈红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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