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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秦某某、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西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区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梦兰,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西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区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丙,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孝忠,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秦某某、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西华公司(以下简称西华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黄某区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帝,被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梦兰,被告西华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财险黄某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秦某某驾驶被告西华运输公司的豫x号自卸货车在西华县X路X路交叉口将原告杨某某撞伤。原告住院治疗64天,花医疗费三万多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豫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财险黄某区公司投有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费用、赡养费等共计x.5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秦某某辩称:秦某某已赔偿了原告医疗费x元,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西华运输公司辩称:运输公司不是实际的车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财险黄某区公司辩称:原告杨某某系农村居民,有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请求的假肢费用过高,交通费数额过高。另外,按照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实被告秦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

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

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书一份。

原告以上述第X号至第X号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情。

5、西华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实原告外出居住的情况。

6、西华县X街道办事处东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实原告居住情况。

7、证人王XX出具的证言一份。以此证实原告杨某某租住其住房情况。

8、西华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二份。以此证实原告杨某某打工情况。

9、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残情鉴定一份。以此证实原告的伤情。

10、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假肢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两份。郑州市商业发票四份。以此证实原告需要安装假肢情况和费用。

11、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以此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

1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以此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

13、户口本一份。西华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

14、车票若干张。以此证实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秦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河南省西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以此证实被告秦某某交费情况。

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保险单补充约定一份。以此证实秦某某所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西华运输公司、中国财险黄某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秦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提出异议:一、对第X号证据,认为应有转院手续。二、对第X号证据,认为营业执照和证书均为复印件,并且安装假肢证明不应由公司出具。

被告中国财险黄某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提出异议:一、对第X号证据,认为原告转院到郑州应有转院手续。二、对第X号至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客观。三、对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法定鉴定部门作出的。四、对第X号证据,应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

原、被告对其它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第X号至第X号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和生活收入来源情况,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因不是医疗费的原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属于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证据,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对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0日9时许。被告秦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西华运输公司名下的豫x号货车沿西华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平路交叉口,在人行横道上与原告杨某某推行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09年11月3日,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秦某某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当事人秦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杨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10月20日至2009年12月10日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1天,花医疗费x.77元。2009年12月6日至2009年12月22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医疗费x.75元。

2009年11月26日,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残情鉴定。该残情鉴定显示:2009年11月25日本鉴定所鉴定人员对被鉴定人杨某某进行活体检查:神志清,右大腿下段以下缺如,残端距右髂前上棘41厘米,残端可见21厘米横行切口愈合瘢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某残情构成五级伤残。

2009年12月22日,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显示:患者杨某某因车祸导致右大腿截肢,适合安装本公司生产的以下几款国产普及型产品:一、x,航空轻质高强合金直立自锁轻巧气压膝,x元。二、x,航空轻质高强合金直立自锁强力双缸气压膝,x元。三、x,碳纤直立自锁强力双缸气压膝x元。根据病人身体状况,经本公司技术部门诊断,建议该病人装配x碳纤直立自锁强力双缸气压膝式大腿假肢。以上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需3至5年更换一次,期间维修费用为义肢价格的百分之十左右,其装配时间约为20天,期间需陪护1人,每人每天的住宿费为20元。

2010年1月9日,原告杨某某在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公公司安装了型号为x的假肢,支出费用x元。

2009年2月25日,被告秦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财险黄某区公司分别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张钢峰。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豫x。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2009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张钢峰。被保险车辆号牌号码:豫x。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

在投保后被告秦某某和被告中国财险黄某区公司之间重新进行了约定,该车的实际车主为秦某某。

原告杨某某在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800元,被告秦某某支付给原告杨某某现金x元。

原告杨某某与其妻子张XX于1997年开始在西华县城居住,杨某某在县城打工。

杨某某的母亲王XX,出生于1931年4月10日。王XX有三个儿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在本案中,被告秦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杨某某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杨某某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x.75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杨某某于2009年10月20日受伤住院,2009年12月10日出院,2009年12月6日至2009年12月22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误工时间为63天。《2009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平均每天的收入为39元,计算63天,误工费为2457元。

(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共住院63天,因伤情较重,考虑二人护理,每天按39元计算,护理费为4914元。

(四)交通费。原告在郑州住院,且行动不便,确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交通费以考虑800元为宜。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63天,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

(六)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每天按8元标准,计算180元,营养费为1440元。

(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2009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计算二十年。为x.12元。原告属五级伤残,应按总额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为残疾赔偿金为x.72元。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国产普及型产品有三种,价格分别为x元、x元和x元。按安装档次较低的x元计算。原告杨某某出生于1961年,现年49岁。按中国现阶段的平均预期寿命72岁计算,还差33年。产品在使用过程中,按5年更换一次,尚需更换6次。在义肢每次更换期间,维修费用为义肢价格的百分之十左右,为2880元。装配时间20天,考虑一人护理费为400元。更换一次所需费用为x元。需要更换六次,原告杨某某所需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x元。(已安装支出的费用x元包括在内)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杨某某的母亲王XX,出生于1931年4月10日,现年79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2009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计算五年,为x.95元。原告杨某某为五级伤残,应按总额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为x元。原告有兄妹三人,原告应承担的数额为三分之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566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且伤残等级较高,为其本人和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x元。

以上第(一)至(十)项费用合计为x.47元。

被告秦某某在诉讼前支付给原告的现金x元,应从赔偿总额x.47元中予以扣除,下余款项为x.4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秦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财险黄某区公司分别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万元和30万元。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区支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各项赔偿款x.47元。

二、被告秦某某、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西华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春玲

审判员:黄某动

审判员:王海雷

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理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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