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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韦某甲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韩海涛,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韦某甲,男,25岁。

委托代理人韦某乙,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52岁。

原告周某与被告韦某甲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海涛、被告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韦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2009年5月25日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南溪瑶台小区X号楼北三号创办郑州市中原区付氏足浴保健部,并以付氏修足保健郑州总代理对外进行特许加盟经营。2009年8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加盟合同,加盟使用有效期限为5年,自2009年8月16日到2014年8月15日止。经查询得知,2010年8月3日韦某甲在郑州市X路工商所进行了个体工商户歇业登记,歇业原因注明不再经营。原告在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后仅仅以付氏修足保健的商号经营了不到一年时间,双方在合同上写明的原告所需要的配货和技术培训也因被告的歇业而中断,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而且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从2010年8月3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加盟费6000元以及保证金2000元,一直未得到退还。故起诉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8月16日签订的付氏修足保健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加盟费6000元、保证金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某甲辩称,被告到工商部门进行歇业登记、不再经营是因为已将付氏足浴保健部转让给刘XX,被告同时也将原告的保证金转让给刘XX。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加盟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不能转让总代理店,因此被告的转让行为合理合法。原告并没有因为被告的转让行为受到损失,店转让给刘XX后,原告仍然接受付氏保健的配货,郑州总店濮阳总部并随时免费为各加盟店培训技师,原告所诉因被告的转让歇业导致其配货和技术培训中断,导致其损失完全不能成立。原告到刘XX处配药,并接受其指导,这些行为本身就是对被告转让行为的认可。被告在原告开业后派两名技师到原告的加盟店工作并进行技术指导,使原告的加盟店顺利开业,被告将店转让后又由受让人刘XX继续为原告服务和配药,因此原告的合同在延续履行中,不存在与被告解除合同之说,更不存在退还加盟费之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被告韦某甲以个人经营形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郑州市中原区付氏足浴保健部”。2009年8月16日被告(作为甲方)以“付氏修足保健郑州总店”的名义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付氏修足保健合同,约定“甲方将总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的商标、企业名称专有权、企业广告牌发行权、经营模式,特许给乙方使用;特许加盟使用的有效期限为5年,自2009年8月16日到2014年8月15日;甲方授权乙方为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X街特许加盟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费6000元、保证金2000元,被告依约在原告开业时提供了技术指导和培训,并提供了配货。2010年8月3日被告以“不再经营”为由对“郑州市中原区付氏足浴保健部”申请歇业。

另查明,2009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保证金的约定是“保证金是指为保证乙方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甲方向乙方收取的诚信费用,合同期满后,若乙方不愿再续约时,可在三个月内由甲方查看该店无违约投诉后,保证金由甲方退还给乙方,保证金为每加盟一个店收2000元”。

在诉讼中,被告称经征得濮阳付氏修足总部经理付X的同意,2010年5月23日将自己开办的付氏足浴保健部转让给刘X8,转让时已告知刘XX应自行申请营业执照,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已移交刘XX,应由刘XX负责退还。为此,被告提交了转让合同、收据和原告员工2010年5月19日、5月25日、5月30日、6月3日取货凭证。对于转让合同和收据,原告表示异议,称对被告转让行为不知情;对于取货凭证,原告予以认可,但认为员工是在被告的营业场所取药,当时被告还未办理歇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歇业登记表,被告提交的转让合同、收据、取货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韦某甲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为五年,但不足一年时被告就不再经营,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辩称已将经营权和店面转让刘XX,原告仍然接受付氏保健的配货,郑州总店濮阳总部随时免费为各加盟店培训技师,即便被告所称属实,那么履行合同的双方已不再是原、被告,且被告转让其权利和义务,并未征得作为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原告同意,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认可其转让行为,故被告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开业时提供了技术指导和培训,并提供了配货,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故加盟费6000元不应全部退还,可酌情退还2000元。诉讼中被告并未主张原告经营期间存在约定的不予退还保证金的“违约投诉”情形,且导致双方合同予以解除的原因是被告不再经营,故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000元,被告应予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周某和被告韦某甲于2009年8月16日签订的付氏修足保健合同予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韦某甲退还原告周某加盟费2000元、保证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丽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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