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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宁某某、杜某甲、宋某丙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武功县人,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一案于2008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武功县人,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一案于2008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陕西省咸阳市人,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一案于2008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湖南平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户县人,住(略)。2008年5月2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宁某某、杜某甲、宋某丙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宁某某、杜某甲及辩护人王某乙、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07年3月起,以唐创(在逃)赵某某、宁某某、杜某甲、宋某丙为骨干的传销团员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为名,欺骗亲戚、朋友、同学、同乡离开居住地到邵阳非法聚集,并组织传销人员上课、培训、开会。以虚构的“香港嘉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搞“连锁销售”,极力鼓吹“传销能使人迅速致福。”竭力逼迫参加者发展下线。要求刚加入传销团伙成员必须交纳1至11份产品销售额的“入门费”(注:1份为3800元,产品为西装或化妆品等,超过1份的为每份3300元,没有产品)。并发给一个营业编号,该传销团伙的“联锁销售”实行五级三阶制。五级即E、D、C、B、A,三个阶即三个晋升阶级:E升D、D升C、只要销售份额达到直接晋升;C升B,须销售份额达到和培养出2名C;B升A,须销售份额达到和培养出三名B。另设三大资金,直接提成,间接提成和销售补助。

被告人赵某某是“康创”传销团伙在邵阳市的负责人,负责收取加入传销团伙成员的“入门费”,收款后存入“公司”指定的杨志峰账户上(账号x,开户行:建行江西分行),银行账单显示该账号资金流水277万余元,其中2008年2月29日到2008年5月22日由邵阳汇入38笔资金,共x元。传销人员的三大资金由“公司”把钱打入赵某某的账上(卡号:x,开户行:建行邵阳分行)银行账单显示该账号资金流水x元。被告人赵某某收到钱后按提成比例转分给宁某某、杜某甲、宋某丙等人。

被告人宁某某系该传销体系的大B级业务经理,非法销售金额为x元;被告人杜某甲系该传销体系的大B级业务经理,非法获利x元;被告人宋某丙系该传销体系的B级业务经理,非法经营额为x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宁某某、杜某甲、宋某丙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宁某某、杜某甲、宋某丙供述;证人左某某、宋某丁、杜某戊、王某己的证言;银行存取款凭证;各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理论指导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宁某某、杜某甲、宋某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宁某某、杜某甲、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赵某某、宁某某、杜某甲、宋某丙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被告人宁某某、杜某甲、宋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同时对被告人赵某某、宁某某、杜某甲、宋某丙还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5月24日起至2009年11月23日止)。

被告人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5月24日起至2009年5月23日止)。

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5月24日起至2009年5月23日止)。

被告人宋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上交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5月24日起至2009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文

审判员蒋政兴

审判员王某明

二OO九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向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刑法》225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2、买卖进出口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刑法》26条1款4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3款规定的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刑法》27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刑法》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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