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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振国,湖南国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广,湖南国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产权处干部。

第三人康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熊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认为康某某与原告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振国、周广,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康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5月30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及提交的相关资料,经审核向第三人核发长房权证开福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产权证)。

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1.《长沙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长沙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3.《测绘成果表》、4.《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5.《长沙市私有房屋登记卡》、6.《公证书》、7.2003年4月19日《长沙晚报声明》、8.《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原告之父熊某葵于1964年6月1日从周秋秀手中购得长沙市开福区苗元里X号(现X号)房屋,并办理了长沙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为:(64)X号。原告父母均已死亡,原告为该房屋的唯一合法继承人。2009年2月,原告得知其父购买的苗元里X号房屋已经变为康某某所有,被告为康某某办理了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将原告应当继承的财产登记给康某某,其行为严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核发给康某某的产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2.长沙市苗圃的《证明》、3.《长沙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卡》、4.《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来访人员登记表》,证明涉讼房屋系原告父亲所有,原告是该房屋的唯一合法继承人,被告向康某某核发该房屋产权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2003年康某某向被告申请长沙市开福区苗元里X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并提交了相关资料,被告受理后,经到康某某家现场核实测绘,认为该房权属清楚,被告依据《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康某某核发了产权证。综上所述,被告为康某某核发产权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熊某某的父亲于上世纪70年代将长沙市开福区苗元里X号房屋卖给第三人父亲康某姿,并将其《房屋所有权证》、《建筑许可执照》等证书于当年一起交给了第三人父亲。1979年1月17日,第三人父亲在被告处办理了苗元里X号房屋产权证。随后第三人全家搬入该房一直居住至今,30多年来,原告一家没有任何人向第三人提出过权属异议;1988年12月,第三人父亲去世。2003年第三人办理了遗产继承公证,同时按国家相关规定,向被告申请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被告依法向第三人核发了苗元里X号房屋产权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1.邻居签名《公证书》、2.继承《公证书》、3熊某葵的《房屋所有权证》、4.熊某葵申请改建苗元里X号房屋的《建筑许可执照》,证明第三人父亲于上世纪70年代购得苗元里X号房屋后,原告之父熊某葵将《房屋所有权证》、《建筑许可执照》均交给了第三人父亲康某姿,随后第三人全家一直在此居住至今,第三人是该房屋的合法继承人,被告为第三人核发该房屋产权证,其发证行为合法,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全部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核发苗元里X号房屋产权证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第三人康某某向被告申请苗元里X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并向被告提供了康某某的《身份证》、康某某父亲康某姿的《私有房屋登记卡》、熊某葵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建筑许可执照》、康某某的继承《公证书》、《长沙晚报声明》等资料,被告受理了康某某的申请。长沙市房地产测绘队到康某某家进行了现场勘测,并制作《勘测成果表》。被告经审核查明,苗元里X号房屋,原产权人为康某姿,于1979年1月17日在被告处办理了长沙市私有房屋登记,权证号为X号,已遗失,康某某于2003年4月19日在《长沙晚报》登报声明作废。康某姿死后其继承人为康某某。被告认为,康某某提交的资料与被告存档资料以及《勘测成果表》一致,苗元里X号房屋,权属清楚,康某某申请核发该房产权证应予准许。被告依照《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要求第三人康某某填写了《长沙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被告经审查核准,于2003年5月30日为康某某确权发证。

另查明,原告之父熊某葵于1964年6月1日以40元购得苗元里X号房屋,长沙市房地产局于同日向熊某葵核发《长沙市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为:房屋权证(64)字第X号。熊某葵于1965年申请对上述房屋进行改建,同年8月30日,长沙市城北区人民委员会城市建设科为其核发《长沙市建筑许可执照》(该执照上的施工地点为:苗元里X号),准许其改建。上述熊某葵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建筑许可执照》原件,现由第三人康某某持有。

由于当年门牌号码不是很规范,苗元里X号、X号、X号、X号都是指本案讼争房屋。

2009年2月,原告得知其父亲所购买的苗元里X号房屋,已登记为康某某所有,原告即于同年2月27日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给出答复,被告没有给原告一个结论,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康某某核发的苗元里X号房屋产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受理第三人的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后,到第三人家进行了现场勘测,并审核了其提交的相关资料,经审核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资料真实、合法,且与被告存档资料以及《测绘成果表》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苗元里X号房屋权属清楚。被告按照《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为第三人核发产权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上述发证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向第三人康某某核发的长房权证开福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茜

审判员张丽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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