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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某与被上诉人熊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男。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女。

上诉人蒋某与被上诉人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1)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久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贾东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蒋某及其代理人聂某某,被上诉人熊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1年2月在道县X乡登记结婚。农历X年X月X日生女蒋某梅,2011年3月蒋某梅已外出打工;农历X年X月X日生子蒋某良。从1997年开始,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1999年原告外出打工后一直未与被告联系。2002年前,两个小孩一直由原告娘家抚养。2002年后被告将两个小孩接回蚣坝镇X村抚养。原告与被告已分居12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原审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二十年,本应相濡以沫,互谅互让,共同建设好自己的家园,但原、被告却经常吵闹,导致原告离家出走,分居生活长达十二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法庭调解原、被告和好,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小孩蒋某梅已年满十六周岁且能够依靠自己的劳动所得独立生活,视为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需原、被告抚养。婚生小孩蒋某良已年满十五周岁,长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比较合适,因蒋某良尚有三年的时间需要原、被告抚养,原告愿意出9000元抚养费,符合原告的抚养能力,同时也达到了抚养费的给付标准,该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熊某与被告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蒋某良由被告蒋某抚养成人;原告熊某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9000元,其中3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剩余6000元在2012年年底前给付完毕。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称:被上诉人熊某以1999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打架后,外出打工不敢回家为借口,私自到广东省汕头和海南省与本县X村民何汝新以夫妻名义生活12年之久。请求二审法院追究被上诉人熊某的重婚罪。另要求判令熊某承担小孩抚养费x元。

一审中,被上诉人熊某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其身份;2、乡政府的证明,证明双方结婚办理了结婚手续。

上诉人蒋某没有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对双方提交的采信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蒋某与被上诉人熊某离婚后,婚生二个小孩的抚养费如何承担的问题。从双方婚生小孩来看,婚生女孩蒋某梅已满十六周岁,现已外出打工能独立生活。婚生男孩已满十五周岁在校读书。根据被上诉人熊某的实际情况,无生活来源,经济比较困难,一审中已愿意承担9000元小孩抚养费。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熊某愿意由其抚养二个小孩,并表示不要上诉人蒋某承担抚养费。但上诉人蒋某不同意将小孩归熊某抚养。故上诉人蒋某要求法院判令熊某给付其小孩抚养费30,126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还提出“请求追究熊某的重婚罪”的理由,因重婚罪系刑法调整的范畴,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该理由亦不予采纳,若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可另案起诉。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贾东衡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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