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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原浏阳市溪江乡溪江村溪江村民小组(简称原溪江组)要求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原浏阳市X乡X村溪江村X组。

负责人周某某,原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准,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浏阳市X乡X村溪江村X组(简称原溪江组)要求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溪江组,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甲、陈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月19日,被告根据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对原告作出长土不赔字[2008]X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简称不赔决定),决定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x元的申请。原告对该不赔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原告诉称,2006年浏阳市X乡政府未经批准将原告基本农田28.8亩交给开发商黄某国开发,将基本农田填平,为此经原告上访,被告于2007年1月24日对黄某国作出罚款10万元,并责令恢复耕作条件的行政处罚。但是被告在被处罚人黄某国不履行复耕义务的情况下,未在法定时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致使非法占用的28.8亩基本农田至今没有复耕,造成2006年至2008年三年未栽种,给原告带来直接经济损失x元。据此,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却作出不赔决定。原告认为,原告是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作出的不赔决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溪江组不具有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2008年5月,浏阳市X乡X村进行村X组合并,原溪江组、曾家组、张家组合并为中心组,中心组的组长由村民钟绪谷担任。村X组合并后,溪江组已不存在,已不具有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第二,溪江组是原土地所有权人,而不是耕作主体,本案土地是否复耕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不是受害人,不具有申请行政赔偿的主体资格;第三,溪江乡政府已给溪江组村民发放了征地补偿费,没有给耕作主体造成经济损失;第四,本案耕作条件破坏的结果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五,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正当理由,不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和申请行政赔偿的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溪江组原是浏阳市X乡X村的一个村X组,组长为周某某,由村民选举产生。2008年5月,溪江村X村民代表大会,经法定程序,决定合并村X组,将原31个小组合并为14个小组,其中溪江组、曾家组、张家组合并为中心组,组长为钟绪谷。自称为原溪江组组长的钟诗其在合并前及合并后均未担任过组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溪江组已于2008年5月由溪江村民委员会决定与该村X组、张家组合并成为了中心组,溪江组作为主体实际已不存在,因此溪江组在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已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浏阳市X乡X村溪江村X组的起诉。

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郑茜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蔡某成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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