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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27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9月11日(农历8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2007年8月份,被告外出打工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

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4,新野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自2007年分居至今的情况,及张某甲与张勇华系同一个人。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向法庭邮寄以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

3,被告答辩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同意离婚,但称自己无能力抚养孩子,小孩可由原告抚养。

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特征与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12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9月11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现随原告生活。结婚时,被告陪嫁财产有创维彩电一台、富士达洗衣机一台、仿红木家具一套、棉被四床、奥士捷自行车一辆、梳妆台及电视柜各一件(上述物品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长,但在共同生活期间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并且分居达两年以上,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男孩,被告同意原告抚养,原告表示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故原、被告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被告娘家陪嫁财产,被告明确表态自愿抵作小孩抚养费,原告也明确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男孩某随原告张某甲生活,抚养费原告自理。

三,被告陪嫁财产:创维彩电一台、富士达洗衣机一台、仿红木家具一套、棉被四床、奥士捷自行车一辆、梳妆台及电视柜各一件,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星煌

审判员陈喜新

人民陪审员简根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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