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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1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2日10时许,在本市相国寺客运站门口,被害人赵××因三轮车停车位问题与华××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朱某某上前将被害人赵××摔倒在地,导致赵××左股骨颈骨折。后经法医鉴定,赵××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10时许,在本市相国寺客运站门口,被害人赵××因三轮车停车位问题与华××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朱某某上前将被害人赵××摔倒在地,导致赵××左股骨颈骨折。后经法医鉴定,赵××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家属对被害人赵××赔偿x元,被害人赵××要求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被害人赵××陈述,证人赵×、张××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人赵××要求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并给予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

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玉宏

审判员沈佳丽

审判员肖立新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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