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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邓某与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某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9月21日、2011年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吴某在王仙新民瓷厂经营期间与邓某发生煤买卖业务,至2011年4月19日共计拖欠邓某货款x元。之后吴某仅偿付了x元给邓某,余款x元经邓某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吴某偿还邓某欠款x元,并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损失2000元;2、由吴某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邓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1年4月1日由吴某出具给邓某的欠条,拟证实被告吴某欠原告煤款x元;

证据2、发运单,拟证实邓某于2011年4月9日再次向吴某提供煤10.94吨,买卖发生额为x元。

被告辩称:邓某履行煤买卖合同中的数量不符合约定,在2010年6月的一次买卖过程中,吴某抽检出邓某一车少了780公斤煤。吴某与邓某每年有50车煤的买卖发生量,邓某大概提供150车煤给吴某,按照每车煤少780公斤计算,邓某多收了吴某x元货款。故请求法院驳回邓某之诉求;邓某在催收债务时,将吴某家的卷闸门砸坏,请求法院判令邓某造成吴某的损失7000元。

被告吴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对殷志平调查笔录,拟证实在2010年6月份吴某提供煤在过磅时,发现运输汽车净重比吴某注明的要少780公斤;

证据2、对程建军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内容同证据3之拟证内容。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采信之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原则,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

原告认为自重4吨的车辆不可能运输15吨的重物为由,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方能说明案件事实。被告未说明证人未出庭作证的原因,故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形式不合法;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反映,在2011年4月1日被告对之前发生的买卖关某产生的债务出具欠条给原告,说明了被告对以往买卖关某的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冲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直接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不足以推翻欠条之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吴某承包经营的醴陵市王仙新民瓷厂需求辰溪煤,原告邓某自2009年1月份开始连续向被告销售辰溪煤。截至2011年4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为凭。在2011年4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供了一车次价格为x元辰溪煤;然被告仅于2011年5月13日向原告偿付x元、2011年6月3日向原告偿付x元、2011年7月12日向原告偿付8000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问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全面履行了辰溪煤的交付义务。

原、被告自2009年1月份至2011年4月9日止连续发生辰溪煤买卖关某,经双方结算,被告在2011年4月1日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予偿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为凭。2011年4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供一车次价格为x元辰溪煤,被告予以认可。故被告在原告催告偿还欠款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完全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未予偿付的x元货款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买卖合同履行中以缺斤少两的方式欺诈性交易,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某据证实,且被告在双方买卖关某业要终止时确认买卖关某产生的债权、债务,并签注欠条以固定卖方债权,故本院对被告之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在买卖合同存续期间全面履行了辰溪煤的交付义务。

被告2011年4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未明确约定违约金及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邓某偿付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2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曾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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