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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乙、偃师市邙岭乡第三初级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儿媳。

被告孙某乙,男,1993年7月生。

法定代理人孙某丙,男,成年。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成年。

被告偃师市X乡第三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女,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该中学副校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乙、偃师市X乡第三初级中学(以下简称邙岭三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芳,被告孙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偃师市X乡第三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3月16日上午11时左右,我去幼儿园接孙某放学,行至必经之路邙岭三中校园内,被告孙某乙在校园内追逐打闹玩耍,将我撞倒在地,我顿觉腰部疼痛,学校老师将我扶起用车送回家中,约好下午去偃师看病。下午我在家人和孙某乙母亲陪同下到偃师四院诊治,因其母找了个医院的熟人,拍片后,大夫说没有事,骨头肼了。我和家人信以为真,谁知当晚疼痛难忍。第二天持X光片到市人民医院找大夫看,大夫说不是骨肼,是骨折。后来孙某乙母亲几次改变主意,一会儿说陪着看病,一会儿说赔点钱,最后找借口不管了。无奈只好就近住在邙岭乡卫生院治疗,住院十四天,花去医疗费二千余元,被告分文未付。被告邙岭三中对学校安全管理不力,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2.90元,误工费1040元,护理费1040元,营养费140元,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50元;2、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确定数额,精神抚慰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辩称:我儿子孙某乙没有撞倒张某某。

被告邙岭三中辩称:1、原告说学校是接孩子的必经之路不是事实,不是必经之路,幼儿园有自己的路。2、原告说对学生管理不力,不成立。我们学校开会经常教育学生不要在学校追逐打闹,《学生守则》上也有规定,所以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张某某穿过邙岭三中校园去幼儿园接孙某放学,被孙某乙撞倒,学校老师和孙某乙一同送张某某老人回家,学校老师骑车把孙某乙母亲带到原告家里看望原告,当天下午,孙某乙的母亲陪原告到偃师四院看了病。拍片后,大夫说没有事,骨头肼了。原告和家人信以为真,谁知当晚原告疼痛难忍。3月17日原告持X光片到市人民医院找大夫看,大夫说不是骨肼,是骨折。当天晚上,孙某乙的母亲到学校说要拿1000元了结此事。3月18日原告的家人带原告住进了邙岭乡卫生院。3月21日原告的老伴找到学校老师,希望与孙某乙的母亲协商解决此事,孙某乙母亲此时又否认原告是由孙某乙撞倒的。在此期间学校老师多次到两家协调,到最后孙某乙母亲矢口否认是孙某乙撞得原告,最终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乙撞倒致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孙某乙系未成年人,该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孙某丙、赵某某承担。下课期间学生自由活动,学校不存在管理不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接孙某,选择通过邙岭三中校园,在学生自由活动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应承担10%的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申请伤残鉴定,对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乙的监护人孙某丙、赵某某于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991.6元(2212.90元×90%=1991.6元)。

二、被告孙某乙的监护人孙某丙、赵某某于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936元(1040元×90%=936元)。

三、被告孙某乙的监护人孙某丙、赵某某于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153.8元(4454元/年÷365天×14天×90%=153.8元)。

四、被告孙某乙的监护人孙某丙、赵某某于赔偿原告张某某营养费126元(10元/天×14×90%=126元)。

五、被告孙某乙的监护人孙某丙、赵某某于赔偿原告张某某伙食补助费126元(10元/天×14×90%=126元)。

上述各项共计3333.4元,由被告孙某乙的监护人孙某丙、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之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孙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丙、赵某某承担45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聪敏

审判员:陈红晓

陪审员:万治军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攀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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