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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阳市北塔区状元洲街道办事处北塔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谢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阳市北塔区X街道办事处北塔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符邵长,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冒朝军,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邵阳市北塔区X街道办事处北塔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塔社区)因与被告谢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邵长、冒朝军、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塔社区诉称:北塔造纸厂系原告集体所有的财产,1995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谢某某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北塔造纸厂厂区进行生产经营,经营期限自1995年5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止。在被告租赁经营期间,由于生产排出的废物、废水严重危害到当地村民的生活和身体健康,因此,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决定不再继续租赁给被告,以维护村民的生命健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无故拒不搬离造纸厂,继续侵占、使用至今。此外,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租赁期间擅自拆除厂房内西面的一幢仓库房、一幢二层简易房屋约500平方米,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达30万;被告至今尚拖欠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的租赁费x元。故提起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停止占用北塔造纸厂;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租赁期间的租赁费x元;3、判令被告支付2005年5月1日至2009年7月30日,占用北塔造纸厂四年的费用共计80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拆除原告简易房屋经济损失30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4项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租赁合同、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的租赁费交至2004年12月31日的事实;

第三组:请求关闭北塔造纸厂的报告两份、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姚志勇、曾进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省政府关于造纸企业污染整治专项行动议案一份,拟证明北塔造纸厂污染严重,影响居民生活,居民多次要求被告停产、搬离的事实;

第四组:丰源、鑫源纸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利用北塔造纸厂的场地开办造纸企业时,向工商部门提交的场地租赁合同是虚假的,因此证明原告不同意将北塔造纸厂的场地继续租赁给被告使用的事实,同时还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于2004年擅自将场地转租给丰源废纸收购公司使用,丰源纸业公司是属于政府规定的停产整顿企业;

第五组: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罗正雄、周复兴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场地中原有办公楼一栋、配电房一栋、化验室一栋、猪舍改成的简易厂房一栋、简易工棚一层,被告在租赁期间将上述房屋拆除后另行修建了新的厂房的事实;

第六组: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何利华、谢某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原告北塔社区X年会议记要一份,拟证明被告租赁北塔造纸厂时原有房屋情况,以及经原、被告同意,被告将原有房屋拆除,另行修建新厂房,新建的厂房在被告使用八年后应属原告所有,原告还增加了土地面积给被告作为新建厂房用地的事实;

第七组:《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一份,拟证明被告拆除的北塔造纸厂原有房屋按该安置办法计算价值30万元;

第八组:原告分别与在其开办的北塔鲜鱼批发市场经营鲜鱼批发的各经营户签订的协议书四份,拟证明北塔鲜鱼批发市场内的渔池租赁费自1995年至今已提高了四到五倍,因此,被告2005年至今占用北塔造纸厂的场地,应参照上述标准,在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基础上提高四倍计算占用费,即按每年20万元计算四年为80万元。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05年4月底到期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要求续签租赁合同,原告的主要领导人不予答复,既未提出不继续租给被告,也从未要求被告退还场地;原告于2000年用北塔造纸厂的厂房和集体土地作担保,向被告借款45万元,至今未还,因此,原告无权要求退还场地;由于原告2005年后未向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此,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2005年1月1日至4月30的租赁费,只需原、被告对帐结算;由于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从未接到原告要求退还场地的任何通知,因此,应视为原租赁合同自然延长,到期后的租赁费只能按原告合同约定计算,即每年5万元,计算四年也只有20万元;被告租赁北塔造纸厂的场地后,新建了厂房和办公楼等,原告应给予适当的补偿。

对原告北塔社区提交的证据,被告谢某某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认为张某某不是通过选举产生的,不能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五组证据证明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被告并未同意新建厂房在使用八年后属原告所有,故对第六组证据不予认定;将北塔造纸厂的土地上原有房屋拆除,是经原告同意的,不存在补偿问题,故对第七组证据不予认可;第八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按原合同约定的四倍计算租金没有理由。

被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自1995年至1999年,共向被告借款45万元,原告用租赁给被告使用的北塔造纸厂的厂房及集体土地作担保,2004年底,经过结算,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借款利息在扣除被告应承担的租赁费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x元,原告却以被告支付赔偿费的形式扣除了,由此证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借款利息高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租赁费,故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租赁费;

第二组:证人何利华的书面证词,拟证明被告拆除北塔造纸厂原有房屋、扩建新厂房是取得了当时村委会的同意;

第三组:被告新建的厂房现场照片七张,拟证明被告新建厂房的情况;

第四组:关于邵阳市鑫源纸业有限公司试生产的批示一份,拟证明被告开办的邵阳市鑫源纸业有限公司经过环保部门同意试生产,现正在办理验收。

对被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北塔社区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中的借款协议与本案无关,对租赁费收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完整;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开办的邵阳市鑫源纸业有限公司环保已经达标合格。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由于原告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故对于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不作认定;第八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借款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收款收据与原告提交的一致,可作定案依据;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因原告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而不作认定;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北塔社区的前身为邵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塔村)。1995年4月4日,经过协商,北塔村将北塔造纸厂的厂房和所占用的集体土地租赁给被告谢某某办企业,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1995年5月1日起至2005年4月30日止;每年租金5万元;乙方(谢某某)负责甲方(北塔村)40个劳动力的就业安置。租赁期间,由于被告谢某某新建厂房的需要,北塔村增加了土地面积租赁给被告谢某某使用,双方因此约定在原租赁合同的基础上,从2001年开始,每年增加租金600元。至2004年底止的租金,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毕,2005年1月1日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2005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将所租赁的北塔造纸厂的厂房和所占用的土地返还给原告,一直占用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拖欠原告2005年1月1日至4月30日的租赁费未付,属违约行为。被告提出的原告拖欠其借款本息未还,因此否认拖欠原告租赁费的抗辩理由,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4月30日止的租赁费x元,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作为出租人,并未通知被告返还租赁物,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没有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但应给予被告适当的搬迁时间。原告提交的拟证明被告开办的造纸企业污染严重,村民多次联名上访,要求关闭该企业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于原告提出的合同到期后,已对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提出了异议,原租赁合同不再有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费应按原合同约定计算,即每年x元,自2005年5月1日起至被告将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原告要求按原合同约定的四倍计算租赁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满后的占用费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撤除原告简易房屋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租赁的北塔造纸厂厂房和土地返还原告邵阳市北塔区X街道办事处北塔社区居民委员会;

二、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每年租赁费x元计算标准,给付原告邵阳市北塔区X街道办事处北塔社区居民委员会200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

三、驳回原告邵阳市北塔区X街道办事处北塔社区居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邵阳市北塔区X街道办事处北塔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7000元,被告谢某某负担7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凯军

审判员李夯

人民陪审员唐圣礼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罗浩

符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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