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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男,1949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1950年生。

李某某因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7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按月息15‰计算到还款之日)。该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18日、4月13日,王某某分别向李某某借款x元和x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注明按月息15‰计算利息。王某某在1996年4月13日的借条上注明还1350元、2002年9月20日还260元,在1996年3月18日的借条上注明2001年还650元,2003年1月还200元,2003年11月27日还57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两次向李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为15‰,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某辨称1996年4月13日的借款x元已归还李某某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称已归还203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可从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案件受理费325元,由王某某承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996年我与他人合伙干窑厂,李某某出资x元,我给他出具了一份收条。因窑厂赔了,出资都没有收回,李某某的投资也没有了;2、1996年4月13日,我因筹资需要贷款,找到李某某帮忙,李某某要求用存单抵押,我找了别人的两份存单共计款x元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取出存单中的钱交给我并让我给他出具一份借条,称我把钱还他后,他再给人家存上。但后来我分别偿还了存单上的钱,让李某某把借条撕掉,李某某同意但却诉到法院要求还钱。所以现在我已不欠李某某钱;3、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人,一审法院不询问也不让他们出庭作证。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辨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合法,应予维持;2、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根本不符合一般常理,明显不真实。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对1996年4月13日其和李某某支取过的两笔工商银行定额储蓄存款进行查询。本院经调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行已根据会计档案保管规定,将1996年的传票于2008年销毁。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上诉称1996年3月18日出具的x元借条系李某某给其经营窑厂的出资,因窑厂亏损已全部赔进去,不应归还,但王某某在一审庭审时自认欠李某某x元属实,只是辨称不存在利息。其本人的说法前后矛盾,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王某某上诉称其1996年借的x元已归还,但李某某仍持有借条,经查工商银行也已经对十年前的传票等凭证集中销毁,无证据否定该借条。故王某某的第二条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采信。虽然王某某称没有还过李某某借款,但李某某认可王某某已归还2030元,且两份借条上均有记载,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莎

审判员杨开兰

审判员孙玲玲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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