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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张某丙婚财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杨栓群,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

上诉人李某甲为与张某丙婚财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0)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杨栓群,被上诉人张某丙,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农历腊月张某丙、李某甲经张百文(张某丙同村)、杨秀菊(李某甲之姨)二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2月26日举行订婚仪式,当日张某丙除依习俗向李某甲给付彩礼x元外,双方还按风俗互换了项链、西服等订婚信物。其后双方互有走动,并有小额经济往来。其后双方因性情不合,张某丙要求解除婚约并退回相关费用,双方协商未果,张某丙诉至渑池县人民法院,要求李某甲返还财物共计x元。

原审认为:张某丙、李某甲以结婚为目的,按习俗缔结婚约并履行订婚仪式属传统习惯。双方因无法履行结婚的约定,故其订婚所给付的彩礼款应予退还。订婚后双方互赠礼品并相互走动属为促进感情的正常交往,期间的花费及礼品均属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不属法律调整范围,依法不予审理。本院依法调取的张百文证言,证明媒人张百文当场点明彩礼x元及项链一条并交至李某甲。而另一证人杨秀菊与李某甲系近亲属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且其是在订婚仪式结束从张某丙家中出来后看李某甲清点的彩礼款为5500元及价值2199元项链一条,其证言不能证明当场给付彩礼的数额。经调解无效,于2010年5月31日判决:一、李某甲退还张某丙彩礼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张某丙负担50元,李某甲负担125元。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彩礼钱为x元证据不足,事实彩礼为5000元,且经双方共同去洛阳购买了结婚用品,现张某丙单方悔婚,判决上诉人退还彩礼x元不公。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张某丙、李某甲订婚后,两人曾共同去外地为结婚购买用品,所购物品现在李某甲家中。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丙、李某甲以结婚为目的,按习俗缔结婚约并履行订婚仪式属传统习惯。张某丙给付李某甲彩礼x元,有媒人证实,应予认定,李某甲辩称彩礼为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现张某丙、李某甲解除婚约,彩礼应予返还。考虑李某甲为结婚曾给张某丙购买物品及张某丙提出解除婚约的事实,返还数额以6000元为宜。原审判决李某甲返还x元不妥,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渑池县人民法院(2010)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李某甲退还张某丙彩礼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张某丙负担50元,李某甲负担12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孙风云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一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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