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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湖南百盛企业有限公司发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县人,岳阳市城陵矶小学教师,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百盛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堂皇里X号(桂花井综合楼X楼)。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文,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因与湖南百盛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发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于2008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受理该案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荧荧、柳满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诉称:2007年8月26日,我与百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后,百盛公司迟至2008年9月28日才通知我交房,且其欲交付之房产不符合合同约定交房条件,其行为己违约。现诉至贵院,要求:一、判令解除涉诉买卖合同;二、判令百盛公司返还购房款x元;三、判令百盛公司支付违约金8330.69元;四、判令百盛公司赔偿购房税费损失x元;五、判令百盛公司赔偿购房按揭贷款利息损失x.79元(利息已自2007年11月13日计至2008年10月13日,2008年10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实计付)六、判令百盛公司赔偿已付购房首付款之利息损失x元(利息已自2007年8月27日计至2008年10月27日,2008年10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据实计付)

百盛公司辩称:一、延期交房是由于冰雪灾害造成,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应当免责;2008年9月27日我公司已实际履行交房义务;二、我公司对银行贷款利息不应当承担责任;三、李某没有及时提出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6日,李某与百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李某购买百盛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长沙市X路X路交汇处东南角“百盛•天心华庭”B-X号房,单价6480元,总价款为x元;百盛公司应于2008年5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李某使用;如逾期超过30日,李某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出卖方在解除合同通知达到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按已付购房款1%支付违约金;买卖合同还对房款交付时间、产权登记、违约责任等事项分别进行了详尽的约定。

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后,李某按约定全面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等义务,但百盛公司迟至2008年9月28日才通知李某交房,李某以百盛公司逾期交房且欲交付房产不符合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条件为由,拒绝收房而成诉。李某遂诉至本院,要求如前所请。

另查明:一、2007年9月21日,李某、罗安(系李某丈夫)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营业部)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李某、罗安向建行营业部借款49万元,用于支付涉诉买卖合同项下除首付款x元之外的购房款,并以涉诉房产设定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李某、罗安向建行营业部所借款项49万元已作为购房款于2007年11月13日全额支付给百盛公司。

二、2009年1月5日,建行营业部向本院具函称“近日贵院告知我部李某(系李某,下同)诉湖南百盛企业有限公司购买天心华庭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部曾向李某发放按揭贷款用于其购买标的房产,李某亦将标的房产抵押于我行,并由开发商(百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鉴于目前我部依据合同已要求湖南百盛企业有限公司向我部承担担保责任,故我部不参加此次诉讼程序”。

三、2007年11月1日至13日期间,李某累计交纳涉诉房产税费x元;其中包括:预售备案以及抵押登记费x元、房屋维修基金x元、抵押手续费980元、印花税417元。

四、至2008年10月13日止,李某累计支付建行营业部贷款利息x.79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的买卖合同、借款合同、购房发票、借款借据、交房通知、对账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李某与百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合同双方本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有效合同,于签约双方有约束力。

合同签订后,李某已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其有权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收房;百盛公司没有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李某交房,且违约状态已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应承担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

虽然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系不同法律关系,但由于涉诉买卖合同是借款合同的基础合同,现因出卖人百盛公司违反买卖合同对交房时间的约定,导致买卖合同买受人暨借款合同之借款人李某承担借款合同项下利息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违约责任方——百盛公司承担,否则于守约方不公,亦于法无据。李某的前述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百盛公司前述抗辩理由不成立。百盛公司逾期交房近4个月,其以持续时间仅1月的冰雪灾害天气作为逾期交房的抗辩理由实难成立;况且,冰灾是否属于逾期交房的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施工材料运车困难或施工场地工人无法进行正常施工等原因所致应当举证证明;是否提请解除合同,属于拥有合同解除权的守约方的权利,只要其权利行使的期限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违约方就不得以此为由要求免责。

基于本院将本案诉讼事实告知担保贷款合同抵押权人——建行营业部后,建行营业部向本院书面明示其抵押权已另行主张、不参加本案诉讼,故本案仅审理李某与百盛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对于与建行营业部有关的担保贷款合同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李某与湖南百盛企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湖南百盛企业有限公司返还李某购房款x元;

三、湖南百盛企业有限公司支付李某违约金8330.69元;

四、湖南百盛企业有限公司赔偿李某购房税费损失x元(其中包括:预售备案以及抵押登记费x元、房屋维修基金x元、抵押手续费980元、印花税417元);

五、湖南百盛企业有限公司赔偿李某购房按揭贷款利息损失x.79元(利息已自2007年11月13日计至2008年10月13日,2008年10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实计付)

六、湖南百盛企业有限公司赔偿李某已付购房首付款x元之利息损失x元(利息已自2007年8月27日计至2008年10月27日,2008年10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据实计付)

七、上述二、三、四、五、六项付款义务,湖南百盛企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x元,由湖南百盛企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明

人民陪审员张荧荧

人民陪审员柳满希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婷

本文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人和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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