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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37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胡某琰妻子。

诉讼代理人杜施雷,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女,13岁,学生,住(略)。系胡某琰长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胡某乙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女,7岁,学生,住(略)。系胡某琰次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胡某丙母亲。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学文化,警察,住(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阜刑他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如民、尹小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杜施雷,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因案情复杂,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7日,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对张波非法经营一案立案侦查;同年9月4日提请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张波,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张波供认指使胡某琰伪造委托书的事实应当有相关证据印证,要求补充侦查。当日1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与民警王某丁对胡某琰依法询问,胡某琰承认在张波的授意下伪造了“杨楼孜镇塌陷安置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用于收款,否认伪造委托书。9月5日17时30分,局领导安排再次对胡某琰进行询问。任某某、王某丁在其局五楼经侦队508办公室对胡某琰进行了询问,胡某琰供认了受张波指使,伪造了盖有“蚌埠市新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印章的委托书。

在继续对胡某琰询问期间,王某丁离开508办公室,安排民警林某与任某某继续对胡某琰询问。20时20分许形成笔录,任某某让林某到对面办公室取印泥并让胡某琰核对笔录。胡某琰见林某走到门口,突然走过任某某身旁又转身从北边的窗口跳楼。林某随即下楼喊叫王某丁共同跑到楼下,见胡某琰趴在办公楼西侧的草地上,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时向领导汇报。“120”急救医生赶到现场后,经检查确认胡某琰已死亡。

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法医鉴定,胡某琰因高坠造成心脏破裂而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身为公安局民警,在五楼办公室询问证人时,在已知被询问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的情况下,疏忽安全防范,不认真履行看管,致使被询问人跳楼身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交和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鉴定结论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杜施雷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询问胡某琰时有重大过错行为,造成胡某琰死亡,要求被告人任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

被告人任某某辩解对胡某琰的跳楼自杀无法预料,胡某琰的自杀应属意外事件,其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辩护人认为,胡某琰的身份系证人,胡某琰尚未在笔录上签名,被告人任某某不能也无权认定胡某琰系犯罪嫌疑人,法律也没有规定民警在对证人询问时有看管的权利和义务。综上,被告人任某某不能预见胡某琰的自杀,胡某琰的死亡与任某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应当宣告被告人任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对张波非法经营一案立案侦查并成立了专案组,由该局刑警大队教导员宋某任某案组组长,经侦中队队长王某丁负责全案的调查取证工作,主要参与办案的有经侦中队的林某和被告人任某某。

2008年9月4日,该局提请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张波,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张波供认指使胡某琰伪造委托书的事实应当有相关证据印证,要求补充侦查。当日11时许,王某丁和被告人任某某对胡某琰依法进行了询问,胡某琰承认在张波的授意下伪造了“杨楼孜镇塌陷安置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用于收款,否认伪造委托书。9月5日17时30分,该局领导安排再次对胡某琰进行询问。王某丁、被告人任某某在其局五楼经侦队508办公室对胡某琰进行了询问。18时10分,王某丁离开508办公室,安排林某与任某某继续对胡某琰询问。20时20分许询问结束,在林某到对面办公室取印泥时,被告人任某某让胡某琰核对笔录。林某刚走到门口,胡某琰突然走过任某某身旁又转身从北边的窗口跳下。林某随即下楼喊叫王某丁共同跑到楼下,见胡某琰趴在办公楼西侧的草地上,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时向领导汇报。120急救医生赶到现场后,检查确认胡某琰已死亡。

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法医鉴定,胡某琰因高坠造成心脏破裂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物证照片、书证。

1、物证照片胡某琰跳楼后的系列照片。

2、颍东公安局对胡某琰的两次询问笔录。笔录的主要内容是,在9月4日的笔录中胡某琰供认了伪造公司印章,在9月5日的笔录中胡某琰供认了伪造委托书。9月5日的笔录中没有胡某琰的签名。

3、由阜阳市颍东区X镇人民政府与王某甲签订的《胡某琰意外死亡善后及家庭困难补助协议》。该协议载明,镇政府“补助”王某甲家庭x元,王某甲放弃对胡某琰意外死亡事件的其他经济请求。

王某甲表示收到该款。

4、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出具的《说明》,证明镇政府对王某甲家庭的“补助”款x元系该局支付。

5、辩护人提交的书证《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关于进一步提高执法质量的若干规定》,说明该局办理案件实行“五级把关”制,以证明被告人任某某无权确定胡某琰是犯罪嫌疑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丁(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警大队经侦中队队长)的证言。该证言证明,张波非法经营案于2008年8月28日前由颍东工商局移交我局。张波交待了指使胡某琰伪造印章和委托书。2008年9月4日中午对胡某琰询问时,胡某代了伪造印章,否认伪造委托书。做完笔录后,胡某琰借故上厕所溜走。2008年9月5日16时20分左右袁某副局长在他办公室召集专案组人员宋某、我、任某某、林某开会。袁某长讲,查张波伪造公私印章要从胡某琰着手。随后,袁某长讲,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公安分局的张玉辉为胡某琰的事找过他,袁某长就打电话给张玉辉,让胡某琰到我局经侦队来。大约在18时左右,胡某琰和一个男的来到经侦队,在五楼办公室,由我和任某某对胡某琰进行了询问。开始,胡某琰不承认伪造公私文件、印章之事,后来,经过做其思想工作,胡某琰又承认了张波安排其伪造文件及印章的情况。我当时认为胡某琰伪造的是公司文件而不是印章,感到定性有点困惑,就喊对面的林某过来与任某某一块记笔录,我就到四楼法制科去咨询一下。大约20点20分左右,我听到林某喊:“胡某琰跳楼了”!然后由上往下跑。我们来到楼下,看到胡某琰在地上趴着,就让林某打“120”来抢救。“120”来后检查,讲人已经死了。另证明,张波非法经营案的专案组组长是宋某,由我“拿卷”,任某某、林某是专案组成员。在对胡某琰问话过程中没有殴打侮辱等过激行为。

2、证人林某(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警大队经侦中队民警)的证言。该证言证明,案发当晚6点10分左右,王某丁喊我和任某某在王某丁的办公室对胡某琰进行问话。8点十几分,任某某让胡某琰校对笔录,并让我去拿印泥,我才开门走到门口,听到任某某“哎”一声,我赶忙回头看,发现胡某琰不见了,同时,任某某把椅子一推,站在窗子前讲人跳下去了。我站在五楼走廊喊王某丁讲人跳下去了。王某丁和法制科长韩建国一块出来,我和王某丁一起跑下楼,看到胡某琰倒在花池旁的水泥地上。我当时就用我的手机打了“120”,后来查看手机通话记录,时间是9月5日晚上八点二十五分左右。打了“120”之后,又给宋某打了电话。五分钟左右,宋某和袁某副局长一起开车赶到局里。袁某副局长让王某丁喊值班的江利国政委下来,“120”同时赶到,检查后,确定胡某琰已死亡。之后,王某丁开车和“120”的车一道去开诊断证明,当时在场的人保护现场等候技术人员来勘查。胡某琰在被问话过程中比较配合,没有发现有什么异常表现。任某某对胡某琰没有威胁的语音和体罚的行为。问话过程中窗子是关着的。我局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都是在办公室进行,对犯罪嫌疑人有安全措施,对证人没有什么措施。

3、证人宋某(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警大队教导员)的证言。该证言证明,2008年8月27日下午,袁某副局长安排我接手张波非法经营案。王某丁负责全案的调查取证工作,主要参与办案的有经侦中队的任某某、林某。袁某副局长在其办公室开会时指示核实胡某琰伪造印章的事,由王某丁主持在其办公室问话。我去过一次,胡某琰当时还没有交待,我对胡某琰讲你要放下包袱,你是个知情者,张波伪造印章不是你能左右的。8点左右,王某丁到我办公室说胡某琰交待了印章是电脑合成的,我就跟王某丁讲,你和孙筱婷(法制科警察)探讨探讨,这种行为怎么定性。8点26分,林某给我打电话说胡某琰跳楼了。另证明,因为当时问话还没问完,一方面我叫王某丁和孙筱婷探讨,另一方面我向袁某副局长汇报,当时还没有对胡某琰认定犯罪,所以就没有考虑对胡某琰采取措施。问话中没有打骂的行为,也没听到打骂的声音。

4、证人袁某(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副局长)的证言。该证言证明,专案组由宋某负责,成员有王某丁、林某、任某某。对张波非法经营不好认定,发现张波有伪造印章行为。我在给专案组的四个人开会时给张玉辉打的电话,让他通知胡某琰来局里协助调查。

5、证人张玉辉(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干警、与胡某琰的内弟王某杰系战友)的证言。该证言证明,9月4日中午大约十二点,王某杰给我打电话说他姐夫胡某琰因非法经营被纪检和颍东公安局问话,问话中胡某琰跑了,让我帮忙打听一下,说说情。后来我问过袁某副局长。9月5日下午四点多,袁某副局长打电话让我通知胡某琰到局里。我和王某杰、胡某琰就到了颍东分局。我们让胡某琰上五楼经侦中队去了,我和王某杰到法制科等。天快黑的时候,我和王某杰一起走了。王某杰不时上五楼下来有五六趟,对我讲问话僵得很,问话的人说:“妈里x,你昨天还交待私刻公章,咋今天就不讲了,你要这样,我马上说塞就给你塞进去。”从颍东公安局走后,我和王某杰在一家饺子店吃饭,饭后,赵奇打电话告诉我胡某琰死了,我没有敢告诉王某杰,怕他家里人闹事。

6、证人王某杰(胡某琰的内弟)的证言。其证明内容基本与张玉辉证言相同。另证明,在他们对胡某琰问话期间,赵奇曾推门看了一眼,回来说他们正在办案,应该没什么事。

7、证人赵奇(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公安局法制科长)的证言。该证言证明,张玉辉、王某杰到其办公室,曾上楼去看,没进屋。王某问话的骂人,桌子拍的啪啪响,怎么问的那么僵后来胡某琰跳楼死亡。其他证明内容同张玉辉证言。

8、证人白传金(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公安局法制科科员)的证言。该证言证明,张玉辉和一个人曾到法制科办公室。

9、证人陈琦(阜阳市颍东公安局局长)的证言。该证言证明,其在会上经常要求在办案中注意安全。

10、证人江利国(阜阳市颍东公安局政委)的证言。该证言证明,案发时其在局李值班,胡某琰死亡后查看了现场。

11、证人胡某龙(胡某琰三哥)的证言。该证言证明,对检察院告知的死亡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四、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其供述,1969年3月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1987年考上军校,本科毕业后分配在陕西航空兵45师2003至2006年底在合肥市空军驻安徽军代处,2007年1月转业安置在颍东公安局刑警大队经侦中队至今。曾在淮南警校培训3个月。系一级警司。

张波非法经营案于2008年8月28日前由颍东工商局移交。宋某宣布成立专案组,组长宋某,“把卷”王某丁,成员林某、任某某。当晚拘留了张波,张波交待安排会计胡某琰找人私刻公章并伪造委托书。9月4日上午,王某丁告诉我胡某琰在区纪检,我和王某丁把胡某琰带到中队办公室问话,时间是12:00到13:00。胡某琰交待了张波指使其私刻公章,是张波自己伪造的委托书。做好笔录后,胡某琰上过厕所后就不见了,我们打他的手机,他的手机关机。9月5日下午近18时,我在局办公楼五楼过道见胡某琰和一男的上来,我就告诉王某丁说胡某琰又来了。王某丁说,昨天他对私刻公章的事谈的不细,再问问。我和王某丁、林某三人就开始对胡某琰询问。问胡某琰昨天怎么走了,他说他害怕。这次他讲了委托书也是张波指使其伪造的。后来王某丁离开了办公室,大概20:20分左右我让胡某琰看笔录,林某转身去找印泥还没有出门时,胡某琰没有接笔录就转身直奔屋子北边窗子边,把窗子推开点就往窗外跳了下去。我就喊人并往楼下跑,当我跑下楼看见胡某琰爬在楼下水泥地上,这时就有人打120来抢救,120来人后检查一通,讲人已经死亡了。参与了对胡某琰的两次问话,没有辱骂殴打的行为。对胡某琰的死因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不认为胡某琰是犯罪嫌疑人。知道《人民警察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应当注意逃跑、自杀、自残等情况,对证人问话没有相关规定。

五、鉴定结论。

1、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皖检技鉴(2008)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结论为,胡某琰的签名同一。

2、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皖检技鉴(2008)X号痕迹检验鉴定书。结论为,对胡某琰的询问笔录上的签名是胡某琰的右手食指所留。

3、阜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死亡诊断书》。证明胡某琰死亡时间为2008年9月5日20时50分;死亡原因:外伤。

4、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皖检技鉴(2008)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由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的法医共同鉴定)。结论为,胡某琰因高坠造成心脏破裂死亡。

以上证据中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互相吻合印证,首先证明了被害人胡某琰在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接受调查时跳楼死亡的事实,同时证明了问话地点在五楼X室。证人王某丁、林某、宋某、袁某某证言与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吻合地证明了专案组的成员与分工,并证明了被告人任某某参与了第二次对胡某琰的问话和记录。物证9月5日对胡某琰的询问笔录中胡某琰尚未签名,结合证人王某丁的证言中对胡某琰行为定性的困惑,以及辩护人提交的书证《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关于进一步提高执法质量的若干规定》,被告人任某某当时不能确定胡某琰系犯罪嫌疑人。

本院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是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被告人任某某在参与侦查张波非法经营案中,在五楼办公室对证人胡某琰询问时,忽视了问话地点的高度以及窗子上没有防护设施等安全隐患,未注意被询问人的情绪变化,疏忽大意,使胡某琰得以乘机跳楼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辩护,完全否定了人民警察应有的安全职责,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某对胡某琰的跳楼死亡虽有一定责任,但胡某琰的跳楼行为却有偶然性,因此,被告人任某某的罪行较轻。因本案系职务犯罪,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支持。为惩治犯罪,保障国家工作人员正确履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赔偿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林

审判员彭涛

审判员张劲辉

二00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樊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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