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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李×(系被告人蒋某的妹夫)因家庭纠纷在长沙市X区CX栋东门X楼(系被害人李某乙住宅)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持烟灰缸将被害人李某乙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明确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已将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交至本院。被告人蒋某所在当地组织也具函表示愿意对被告人蒋某进行帮助教育。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曹某、雍某、李某×、师××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陈述、电话记录、谈话笔录,被害人李×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复印件,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1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所在的基层组织具函表示愿意对其帮助教育,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勇

人民陪审员周海清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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