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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0月27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3年7月11日被运城市公安局强制戒毒6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8月10日被运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3年。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5月15日再次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辛克华、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乘客车从山西省老家来到临泉县城内,住进凯撒皇宫宾馆X房间。次日早上,张某某到该宾馆门口购买一女子(庙岔镇人)毒品后,回到该宾馆X房间吸食毒品时,被临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收缴2包嫌疑毒品,经称量重分别为18克、78克。经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在18克嫌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在78克嫌疑毒品中未检出海洛因、吗啡、可待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住宿登记表、凯撒皇宫收据,(略)人民法院(2000)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戒毒决定书、(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运市劳教字(2004)第X号、(2007)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和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笔录、称量毒品笔录及其照片、吸毒人员检测报告、尿样定性检测笔录、抓捕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8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张某某系再犯,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两次,应从重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玉岭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吴中世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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