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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新乡市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孔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延津县人民政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新乡市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书记。

委托代理人刘国辉,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明有,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

上诉人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新乡市委员会(以下简称共青团新乡市委)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孔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延津县人民政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乙、李某丙于2009年10月29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x.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共青团新乡市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4日14时32分。被告孔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南干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干道与新二街交叉口时,与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新二街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乙及豫x号轿车乘坐人王新莉和豫x号轿车乘坐人卢培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由孔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王新莉、卢培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某乙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x.3元。另查明,原告李某乙所驾驶豫x号出租车的车主为原告李某丙。被告孔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的车主登记为延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但实际拥有人为共青团新乡市委,被告孔某某为共青团新乡市委聘用的司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孔某某在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乙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x.3元。误工费,以原告受伤住院当天2009年2月24日至伤残评定日2009年8月29日止,共186天,以2009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为准,为5848.55元。护理费,原告请求每日30元,护理22天,共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每日20元,补偿22天,为44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以每日10元,住院16天为准,为160元。残疾赔偿金以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为准,伤残等级为九级,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26.72元/年为准,被抚养人系1998年出生,现年12岁,为4696.03元。交通费应以150元为宜。车辆损失费x元,车损评估费1255元,残疾鉴定费700元,事故施救费1000元,车辆评估费600元,营运损失费x元。以上共计x.88元。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以5000元为宜。原告其他过高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乙医疗费x元、误工费5848.55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96.03元,共计x.58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丙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共青团新乡市委赔偿李某乙医疗费x.3元,交通费200元,残疾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x.3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共青团新乡市委赔偿李某丙车辆损失费x元,车损评估费1255元,事故抢救费1000元,车辆评估费600元,营运损失费x元,共计x元。五、驳回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共青团新乡市委负担。

共青团新乡市委上诉称:上诉人已经按照规定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被上诉人阳光财险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照交强险保险限额12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仅判决其承担x元和2000元车损是不妥的;被上诉人孔某某虽系上诉人聘用司机,但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负有直接责任,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营运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施救费缺乏法律依据,计算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某乙、李某丙辩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答辩人修理期间的营运损失为x元,原审据此作出判决是正确的;事故施救费是答辩人先行垫付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必要费用,原审判决上诉人赔付是完全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阳光财险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交强险合同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作为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分项限额内的有限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孔某某、延津县人民政府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上述保险合同的规定,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李某乙医疗费x元、误工费5848.55元、护理费6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96.0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李某丙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李某乙医疗费x.3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参照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元计算)、营养费160元、李某丙车辆损失费x元、车辆评估费1255元、事故抢救费1000元、评估费600元,由共青团新乡市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乙、李某丙为主张出租车维修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在一审中提供了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新价证鉴民字[2009]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审据此判决共青团新乡市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决存在不当之处。共青团新乡市委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李某乙医疗费x元、误工费5848.55元、护理费6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96.0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李某丙车辆损失2000元;

三、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新乡市委员会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李某乙医疗费x.3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李某丙车辆损失费x元、车辆评估费1255元、事故抢救费1000元、评估费600元、营运损失x元;

四、驳回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李某乙、李某丙负担470元,由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新乡市委员会负担29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诉人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新乡市委员会负担。为简便结算手续,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新乡市委员会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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