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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诉谢某某、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家明),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司法局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立彬,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

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谢某某、被告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立彬、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10年10月3日14时20分,被告谢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5省道181公里+400米处,与同方向王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王某甲及自行车乘坐人王某乙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二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甲花去医疗费8471.64元,并构成头部十级残,原告王某乙花去医疗费x.38元,并构成头部十级残。被告谢某某及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未对二原告进行赔偿。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的调查,被告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乙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承保期内。现原告王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8471.64元、护理费3858.26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340元,共计x.9元,原告王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x.38元、护理费3858.25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340元,共计x.63元,要求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某和被告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被告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谢某某是实际车主,又是实际侵权人,我单位只是挂靠单位,未收取谢某某的管理费用,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谢某某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与赔偿,超出部分由谢某某承担。

被告谢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14时20分,被告谢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5省道181公里+400米处,与同方向王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王某甲及自行车乘坐人王某乙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9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谢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自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王某甲未满12岁,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王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王某甲于2010年10月3日至10月4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日,支付医疗费502.34元,并于2010年10月4日至2010年10月28日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日,支付医疗费7499.30元,经诊断为1、脑震荡;2、颅底骨折并脑积液耳漏;3、头皮血肿;王某甲又在该院支付检查费、治疗费共计460元。受本院委托,开封市金杞临床司法鉴定于2011年1月9日出具金杞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王某甲头部损伤已构成十级残,王某甲支付鉴定费650元,王某甲提交交通费票据28张,计款340元。

王某乙受伤后于2010年10月3日在杞县人民医院治疗1日,支付医疗费671.28元,并于2010年10月4日至2010年10月28日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日,支付医疗费9778.10元,经诊断为1、脑震荡;2、颅底骨折并脑积液耳漏。受本院委托,开封市金杞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月9日出具金杞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王某乙头部损伤已构成十级残,王某乙支付鉴定费650元。王某乙于2010年11月30日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220元;王某乙提交交通费票据28张,计款340元。

二原告提交有其父亲王某丙、母亲张英在商丘市中原石材有限公司工作的劳动合同2份,工资发放表3份,加盖有商丘中原石材有限公司公章的居住证明1份及误工证明1份,原告王某甲提交1份睢县博文初级中学出据的证明,证明王某甲在该校六年级一班学习。以上证据证明二原告的父亲王某丙及母亲张英从2008年8月19日在商丘市中原石材有限公司工作,有稳定收入,并在该公司居住。王某甲在睢县博文初级中学学习并居住。

另查明:豫x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谢某某,该车挂靠在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12月3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王某甲、王某乙的父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稳定收入,王某甲在城镇居住学习,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分别应为:

王某甲:

1、医疗费8461.64元(502.34元+7499.30元+460元)。

2、护理费984.38元(x元/年÷365日×25日)。

3、营养费250元(10元/日×25日)。

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30元/天×25日)。

5、残疾赔偿金x(x元/年×20年×10%)。

6、鉴定费650元。

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王某乙:

1、医疗费x.38元(671.28元+9778.10元+220元)。

2、护理费984.38元(x元/年÷365日×25日)。

3、营养费250元(10元/日×25日)。

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30元/天×25日)。

5、残疾赔偿金x(x元/年×20年×10%)。

6、鉴定费650元。

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加盖有商丘市中原石材有限公司的居住证明,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杞县人民医院的开具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及一日清单,谢某某提交的保险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划分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定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因豫x号轻型货车车主在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轻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谢某某,且其又是实际侵权人,本案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应由谢某某承担,河南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及王某乙请求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医疗单据、住院病历、一日清单等证据相印证,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及王某乙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王某甲及王某乙住院情况酌定为每人200元。王某甲及王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二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二人请求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情及在本案中应负的责任,酌定王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王某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984.3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38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984.3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38元。

三、被告谢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甲医疗费8461.64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9461.64元中的70%,即6623.15元。

四、被告谢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乙医疗费669.38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1669.38元中的70%,即1168.57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4元,保全费420元,共计2684元,由二原告负担284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万朝阳

代审判员马志钊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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