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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系齐某某同学。

上诉人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升化学公司)与被上诉人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方升化学公司于2010年7月7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该公司与齐某某之妻李XX(已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31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方升化学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升化学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心波,被上诉人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齐某某的妻子李XX经人介绍到方升化学公司压滤车间担任操作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700元。2009年11月30日23时左右,李XX途经济源市X路X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同年12月17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对方肇事机动车司机赵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XX赔偿齐某某35.5万元。因方升化学公司否认其公司与李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齐某某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李XX与方升化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10年5月15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XX与方升化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方升化学公司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方升化学公司曾为李XX参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日赔付齐某某x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XX在方升化学公司压滤车间工作,方升化学公司称该公司与李XX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并提供其与李XX之间签订的《用工合同》、《压滤车间外包工安全劳动协议》,但齐某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用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资待遇为工作8小时一班,每班23元,每月发放一次;第五条、第七条均约定李XX遵守方升化学公司所提供的操作规程,严格控制生产成本,确保生产安全有序等,上述规定均不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形成要件,而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方升化学公司诉称该公司与李XX签订“外包工协议”,李XX系“外包工”,并通过李井X支付劳务费,但该行为不符合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制订的《关于“劳务外包”的管理规定》,该制度第五条规定“签约方必须是具有法人资质或有同类资质以上的社团、组织,并报公司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备案”;第八条规定“本公司的劳务费支付对象只准是签约方,不得针对他方中的任何自然行为人”。故方升化学公司诉称李XX系“外包工”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方升化学公司诉称李XX系“外包工”、其与李XX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确认其与李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齐某某辩称李XX与方升化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方升化学公司与李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方升化学公司负担。

方升化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该公司与齐某某之妻李XX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李XX在该公司的工作性质系外包工,双方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不应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2、从双方签订的《用工合同》和《压滤车间外包工安全劳动协议》可以证明该公司与李XX之间是承揽关系。李XX的工作内容并不是由该公司安排的,该公司除给李XX缴纳意外伤害保险外公司外不再承担其他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方升化学公司与李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齐某某承担。

齐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XX在方升化学公司压滤车间工作,方升化学公司称该公司与李XX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并提供该公司与李XX之间签订的《用工合同》、《压滤车间外包工安全劳动协议》,从该《用工合同》第三条约定李XX的工资待遇为工作8小时一班,每班23元,每月发放一次;第五条、第七条均约定李XX遵守方升化学公司所提供的操作规程,严格控制生产成本,确保生产安全有序等,上述规定均不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形成要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李XX在方升化学公司的情形符合以上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方升化学公司诉称根据该公司与李XX签订的《压滤车间外包工安全劳动协议》,李XX系“外包工”,并通过李井X支付劳务费。但方升化学公司所述该理由也不符合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制订的《关于“劳务外包”的管理规定》第五条关于“签约方必须是具有法人资质或有同类资质以上的社团、组织,并报公司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备案”的规定和第八条关于“本公司的劳务费支付对象只准是签约方,不得针对他方中的任何自然行为人”的规定。况且,方升化学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李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方升化学公司诉称李XX系“外包工”、其与李XX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确认其与李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齐某某辩称李XX与方升化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审判员段雪芳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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