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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李某某、河南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硕,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成,河南良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大道X号润华商务花园A座。

上诉人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河南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硕、王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诚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4月9日,诚信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某某签订《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由乙方以x元的价格购买甲方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X路北段朱屯小区南区内X号楼X单元X层附X号(现郑州市X路X号院嵩岳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三室两厅建筑面积为104平方的住房一套;甲方应如期交付经郑州市建筑工程某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房屋,并负责在房屋竣工交付使用后两个月内代乙方办理产权交易及房屋所有权证手续;除下列原因(1、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2、无法预料的意外事故或防范不及的事件;3、为配合和遵守当地政府的法规而引起的延误;4、市政配套的批准与落实等政策性延误;5、其他非甲方所能预见的因素。如遇上述五条原因致使甲方延期交房,双方应共同协商解决)外,甲方应于2000年9月1日前将上述房屋竣工,并出具郑州市工程某量监督部门签发的质量合格证,通知乙方验收房屋。2005年10月10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给程某某颁发郑州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确定程某某为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类别显示该套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因李某某不服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特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该行政诉讼案件又因须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已裁定中止审理。

2007年8月15日,李某某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程某某与诚信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诚信公司与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程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现该案正在审理当中。

2009年9月15日,程某某诉至原审法院,以李某某不具有购买本案经济适用房资格,其与诚信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侵犯公共利益为由,要求确认李某某与诚信公司签订的《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无效。

另查明,《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经2005年8月4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关于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作出如下规定:(一)本市建成区常住户口三年以上;(二)夫妻双方年收入不超过本市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四倍;(三)无住房,或者三人以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不足80平方米;(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述事实,有《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房产证、(2009)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民事起诉状、(2007)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庭审中,程某某还向原审法院提供《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登记表》、程某某与诚信公司签订的《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郑州房交字第NO.x号过户证各一份(以上系当庭提交),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已经过郑州市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批准。李某某上述证据系当庭提交为由不予质证。李某某还向原审法院提交河南经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其居民的住房手册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某已经接收涉案房屋。程某某对李某某提交的住户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李某某已经过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的批准。因李某某提交的住户手册与本案争议的李某某是否具有购买本案经济适用房住房资格问题缺乏关联性,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结合本案,李某某与诚信公司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签订的《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的时间早于《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其次,《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之列,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合同无效的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关于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规定均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李某某与诚信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该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综上,程某某称李某某没有购买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资格、李某某与诚信公司之间关于涉案经济适用房屋签订的《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侵犯公共利益于法无据,证据不足,其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李某某称程某某系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二理”原则,应驳回程某某起诉,因李某某所诉要求确认程某某与诚信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与本案确认之诉非同一诉讼,不属重复诉讼,对李某某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程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程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李某某是否符合购买郑州市经济适用房的条件的事实未查清,也未作出任何认定。本案争议房为经济适用房,李某某是否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尤为重要,这也是确定李某某与诚信公司所签合同是否有效的重要依据,原审法院应查清后,依法作出判决。二、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与诚信公司签订经济适用房房屋买卖合同未侵犯公共利益,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国家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是为了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国家建设经济适用房有利于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解决,这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因此,各个地方对经济适用房的购买条件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有利于社会稳定。住房问题是一个社会问题,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直接关系到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安定。因此,经济适用房不但关系到经济利益,还涉及到公共秩序问题。李某某与诚信公司违反政府的规定,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协议,违反了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三、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与诚信公司的买卖协议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该协议效力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有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而非该条第五项有关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某某答辩称:程某某在上诉状中所提的经济适用房问题是不存在的;程某某所称的涉案房屋涉及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李某某与诚信公司所签购房协议符合我国《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驳回程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正确,应予以维持。

诚信公司未出庭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因李某某与诚信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的时间早于《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审议通过时间,该协议依法不受该办法的调整。其次,因公共利益是指与军事、国家安全等相关的事项,扶贫救灾事项,发展教育、科技、卫生、文化、环保、旅游事项,修建道路、桥梁、水利、能源、供水、供电等公用事项和发展其他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法律规定的社会公益事项。而本案中,该协议的签订及履行仅能影响到程某某个人利益,非程某某所称公共利益,该协议也未违反了公共秩序。原审法院依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妥。故程某某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利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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