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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不服被告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保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支队监察员。

原告胡某甲不服被告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以其丈夫在工作中死亡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5月13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一款的规定,认定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申请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对原告作出长劳工伤退字[2008]X号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简称《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的丈夫杨立华在湖南美联置业有限公司锦湘国际新城项目部工作,2006年8月6日死于工地住宿处。因用人单位未给予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原告多次到相关部门上诉。2007年6月,原告到被告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填写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递交了相关资料,被告对原告予以接待,并就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登记。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就杨立华之死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被告一直不予理睬。2008年5月,原告就杨立华之死再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年5月23日,被告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申请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也未说明正当理由。

在庭审中,被告对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劳工伤退字[2008]X号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限被告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胡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茜

审判员祁谷芸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朱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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