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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4月因贩卖毒品罪被邵阳市大祥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6年10月7日被减刑释放。2008年8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上旬至8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因吸毒成瘾,又无钱买毒,便以贩养吸,先后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徐意中10余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罗喜生多次。2008年8月22日中午2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市X街金笔厂门口与吸毒人员徐意中交易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缴了3小包海洛因,重量为0.3克。

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2、吸毒人员徐意中、罗喜生的证言;

3、物证的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照片及检验报告;

4、尿检记录,通话记录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海洛因

10余次给吸毒人员徐意中有异议,认为其中只有2次是贩卖,其余是在一起共吸,不是贩卖毒品,其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罗喜生也只有2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7月上旬至8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因吸毒成瘾,又无钱买毒,便以贩养吸。先后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徐意中10余次,每次0.2克,价格100元,交易地点为市X街电厂里的花坛,市玻璃厂门口、金笔厂门口等。被告人朱某某还贩卖给吸毒人员罗喜生7次,每次1小包,价格50元或100元,交易地点为市X街电厂门口。

2008年8月22日中午2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市X街金笔厂门口与吸毒人员徐意中交易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缴了3包海洛因,重量为0.3克。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徐意中10余次,给吸毒人员罗喜生多次的事实;

(2)吸毒人员徐意中、罗喜生的供述,证实了从被告人朱某某手中购买毒品分别达10余次与7次的事实;

(3)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照片及检验报告、尿检报告,证实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0.3克的事实;

(4)刑事判决书1份,证实了被告人朱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且系累犯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且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只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徐意中、罗喜生各2次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永耀

审判员刘文

审判员蒋政兴

二○○九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向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刑法》第347条第1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刑法》第65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赥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刑法》第356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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