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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8年10月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左右,被告人何某某与一个叫“静姐”的女子谈妥以每粒11元的价格购买摇头丸,约定第二天在邵阳市三八亭海天网吧交易。被告人何某某依约带3300元在“海天网吧”从“静姐”手里买到300粒摇头丸,何某摇头丸放置在李某某家中,准备以每粒20元价格贩卖,并用电话联系了邓伊东(在逃)和凯伢子(在逃)两个买家。2008年9月30日公安干警在李某某家中执行任务时查获两包摇头丸。经鉴定:290粒摇头丸,重79.1克。检出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唐某某、陶某某等证言,物证提取笔录、照片及检验报告、公安机关情况证明、电话记录单,何某某的尿检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犯罪后,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永耀

审判员蒋政兴

审判员王忠明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向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刑法》第348条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第(一)项,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认罪案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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