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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甘泉县人,汉族,文盲,农民,现住(略)。2012年1月2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1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8日15时37许,被告人高某甲和妻子高某丁在下寺湾锁崖窑行政村X村岳母高某戊家中,因夫妻矛盾发生厮打。高某甲用高某戊家的菜刀,在高某丁头部及双手连砍数刀,将高某丁左手腕砍断,右食指、中指砍断,拇指、无某、颅骨骨折、顶枕部多处头皮裂伤等;并将拉架的岳母高某戊左手指和中指砍伤。后高某甲用菜刀在自己脖子上割了几刀,致使高某丁、高某戊、高某甲全部受伤入院治疗。经陕西省甘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甘)鉴(法医)字[2012]X号鉴定书鉴定,高某戊之损伤属轻微伤;(陕)公(甘)鉴(法医)字[2012]X号鉴定书鉴定,高某丁之损失属重伤;(陕)公(甘)鉴(法医)字[2012]X号鉴定书鉴定,高某甲之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高某甲对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亦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15时37分许,被告人高某甲和妻子高某丁在下寺湾锁崖窑行政村X村岳母高某戊家中因夫妻矛盾发生厮打。高某甲拿起高某戊家的菜刀,向高某丁头部及双手连砍数刀,将高某丁左手腕砍断,右食指、中指砍断,拇指、无某、颅骨骨折,顶枕部多处头皮裂伤;并将前来拉架的岳母高某戊左手食指和中指砍伤。后高某甲用菜刀在自己脖子上割了几刀。致使高某丁、高某戊、高某甲全部受伤住院治疗。经陕西省甘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甘)鉴(法医)字[2012]X号鉴定书鉴定,高某戊之损伤属轻微伤;(陕)公(甘)鉴(法医)字[2012]X号鉴定书鉴定,高某丁之损失属重伤;(陕)公(甘)鉴(法医)字[2012]X号鉴定书鉴定,高某甲之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高某丁、高某戊与被告人高某甲自愿达成如下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高某甲赔偿被害人高某丁、高某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此款项已于2012年5月31日全部兑现。被害人高某丁、高某戊对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月18日甘泉县公安局下寺湾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甘泉县X村X村高某戊家,高某甲与高某丁、高某戊发生厮打,高某丁、高某戊、高某甲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2、抓捕经过证实,2012年1月27日,甘泉县公安局下寺湾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高某甲伤情已好,准备出院时,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依法口头传唤高某甲到甘泉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办案民警的带领下,被告人高某甲对案发现场予以辨认的事实。

4、扣押物品证实,甘泉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高某甲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菜刀两把依法予以没收,并已随案移交法庭的事实。

5、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陕西省甘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甘)鉴(法医)字[2012]X号鉴定书鉴定,高某戊之损伤属轻微伤;(陕)公(甘)鉴(法医)字[2012]X号鉴定书鉴定,高某丁之损失属重伤;(陕)公(甘)鉴(法医)字[2012]X号鉴定书鉴定,高某甲之损伤属轻伤的事实。

6、证人高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和高某丁、高某戊厮打的全部经过和事实;证人高某丙的证言证实,高某乙跑到他家请求帮助,后他来到高某戊家时,看到高某丁浑身是血,左、右手也被砍掉了,并将受伤的高某丁、高某戊送到医院的事实。

7、被害人高某丁、高某戊的陈述证实,其在下寺湾镇X村,被高某甲用菜刀砍伤的全部经过和事实。

8、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用菜刀将妻子高某丁、岳母高某戊砍伤的全部经过和事实。

9、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高某甲赔偿被害人高某丁、高某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此款项已于2012年5月31日全部兑现。

10、领条证实,被害人下高某丁、高某戊于2012年5月31日领取被告人高某甲对其支付的赔偿款40000元的事实。

11、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高某丁、高某戊对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甲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某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因夫妻矛盾与妻子高某丁发生厮打,并用菜刀故意砍伤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高某丁重伤,并将前来拉架的岳母高某戊砍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高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作案工具“菜刀两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晨

审判员高某

人民陪审员余永岚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莉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某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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