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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住(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住(略)。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某侠、银侠),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8年11月,经蒋继民介绍我与张某甲的女儿张某乙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当月26日,经媒人给张某甲拿彩礼款x元,当日我们一行5人到瓦店街上购物花去人民币7670元,剩余x元。后来通过接触发现我与张某乙性格不合,提出与张某乙解除婚约,要求他们返还彩礼,遭到拒绝,我才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x元。

原告田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田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表明原告自然状况,2、申请证人蒋继民出庭作证,证人蒋继民证明,2008年11月,田某某给张某乙下彩礼x元,当日购买摩托车、洗衣机、电冰箱消费7670元,剩余x元人民币。

本院依据原告田某某的申请调取本院(2009)临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材料,张某乙承认收到田某某的彩礼款x元,当天购物花费x元,剩余4660元,自己又购买项链1条,全部花完。

上述证据,经庭审当事人质证,原告举证的证据1、2,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2009)临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材料中张某乙的笔录,因被告未提交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经蒋继民介绍于2008年11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当月26日,田某某通过媒人蒋继民下彩礼x元交给张某乙。同日上午,田某某、蒋继民、张某甲、张某乙等一行5人,购买了摩托车1辆,洗衣机、电冰箱各1台,花费人民币7670元,上述财产现在田某某家,剩余人民币x元。后来通过一段时间的接触,田某某要求解除婚约,让张某乙父女返还剩余彩礼款,遭到拒绝,原告田某某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本院于2009年3月7日发出应诉公告,张某甲、张某乙一直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收受原告田某某彩礼等计款人民币x元,如何承担返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乙,按照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都有权要求解除婚约,被告张某乙收受原告田某某的彩礼款x元,扣除购物款7670元,余款x元,应当返还。被告张某乙辩称,此款全部用于购买物品,本人并没有举出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张某甲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某某彩礼款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雅萍

审判员蒋先福

人民陪审员李智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韦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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