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下岗工人,住(略)。
被告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局长。
原告左某某不服长沙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2007年7月7日向芙蓉区X街道办事处发放的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左某某诉称,长沙市芙蓉区X街道办事处是隶属于芙蓉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的派出机构,没有取得《组织机构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也就没有资格申报和获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权利。然而,被告向不具备法人主体的朝阳街街道办事处发放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建设部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不具备项目建设单位资格的芙蓉区X街道办事处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证》是长沙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放的,且该办公室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左某某的起诉。
本案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乐
审判员杨正庚
审判员祁谷芸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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