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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伪造证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邵阳市人,汉族,大学文化,住(略)。2008年8月29日因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2008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3月25日、4月25日,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接受阮住(已判刑)的委托,担任其子阮锦程于2003年8月9日涉嫌抢劫杀人案的阮锦程的辩护人。阮住向陈某出,阮锦程没有作案时间,案发当天还在广西,有证人可以作证。被告人陈某某认为如果有证据能证明阮锦程没有作案时间,就能为阮锦程作无罪辩护,如果辩护成功,将提高自己在邵阳律师界的声誉。2003年11月,陈某某在阮住的陪同下到广西钟山县对证人进行取证,在阮住的事先安排与授意下,证人证言均证实阮锦程没有作案时间。陈某某又向阮住提出是否有书证。阮住找一封孙涛于2003年7月31日写给阮锦程的信,但并没有找到阮锦程收到该信后的回信。陈某某基于自身利益考虑,在明知孙涛收到阮锦程的两封回信不是2003年8月8日、2003年8月11日所写,仍向阮住提出,如阮锦程确没有作案时间,回信可以由自己在会见阮锦程时由其重新书写,但不能用律师事务所的信纸,并讲只要邮局有关系,邮戳日期也可以拨动。

阮住认为要想证明儿子没有作案时间,只有在信上作文章。在了解到阮锦程曾写了回信给孙涛后,认为必须要将原信取回进行调换。2004年元月,阮住找到孙涛的父亲孙陆云,在孙陆云的陪同下,从永州监狱孙涛处取回了阮锦程写给其的两封信。阮住随后将信交给了陈某某,陈某着这两封信及阮住从广西带回来的信纸与信封,在邵阳市第一看守所接见阮锦程时,让其重新仿写了两封信与信封,并将信的落款时间分别改为2003.8.8与2003.8.11。

信件伪造好后,陈某某提出,信的内容和邮戳的日期都变了,如果有一天让孙涛辩认,孙涛说与原来自己收到的信不一样,那这两封信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伪造的事也会穿包,于是让阮住安排前往永州,让孙涛当着干警的面进行辩认。2004年2月下旬或3月初,阮住与陈某某来到永州监狱,陈某某在监狱办公室会见了孙涛,要孙涛对伪造好的两封信进行辨认,询问是否是当初从其手中取走的两封信。孙涛看过后虽然发现信件与原来的有诸多不一致,但出于哥们义气,想帮助证明阮锦程没有作案时间,作了肯定的答复。陈某某要当时在场的监狱干警开具书面证明,但未得到同意。

为了证明信的合法来源性及有效性,陈某某认为必须由监狱出具证明并在信上盖章,于是2004年3月15日,陈某某与阮住弟弟阮众生再次来到永州监狱,并通过阮众生的朋友李建国,找到李的老乡唐某容帮忙,唐某到当时在永州监狱旁开饭店的周某红,周某到当时任永州监狱六大队大队长周某某,周某某在了解情况后安排监狱民警唐某书写了《关于六监区罪犯孙涛转递两封信的情况说明》,后找到监狱警备大队大队长黄某乙,黄某“情况说明”后书写“情况属实”字样并盖了单,并在伪造的信封上面写了“该信从永州监狱会见室由干警转递”和“该信是从永州监狱六监区干警从会见室转递”字样并加盖了公章。这两封信被提交给法庭,作为证据使用。

另查明,2008年8月23日,邵阳市纪委和公安局的同志到新疆哈密市找到陈某某协助办案,8月24日回到邵阳市新华印刷二厂宾馆。8月25日至27日,陈某某自行书写了四份关于在承办阮锦程抢劫案的过程中违规违法的情况汇报。2008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决定对陈某某刑事拘留,9月24日对陈某某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同案犯阮住、阮艳玲的供述,证人阮众生、孙涛、孙陆云、阮锦程、罗玉珍、覃红云、谢科辉、李伟辉、温俊章及永州监狱的工作人员周某兵、黄某乙、周某某、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伪造信件的内容及照片,邵阳市邮政局的情况说明,鉴定结论及阮锦程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某曾担任阮锦程的辩护律师的身份情况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辩护人期间,伙同他人伪造证据,扰乱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虽被司法机关发觉,但陈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如实地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鉴于陈某某伪造的证据没有被法院采信,实质上未造成放纵犯罪分子的后果。同时,由于陈某某自愿认罪,根据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经本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永耀

审判员蒋政兴

审判员王忠明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向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刑法》第306条第1款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67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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