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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粮油进出口公司退休职工,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某,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于同年7月9日对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陈某于2000年通过跳舞相识,交往至2008年6月分手。2009年3月10日21时许,李某某将陈某约至自己家中见面,双方因以前的感情纠纷发生口角,李某某用家中用来清理地板的腐蚀性液体泼往陈某某下身,致陈某多处烧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伤情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腐蚀性液体是陈某先拿起来泼她,泼了一点在她脚上,她去抢,争抢过程中,陈某不小心泼到他自己身上。

辩护人辩称:案件发生时,只有陈某和李某某二人在房间,陈某某陈某和李某某的供述均不宜采信;陈某某伤害后果不是很严重,且其自身亦负有责任,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陈某于2000年通过跳舞相识,交往至2008年6月分手。2009年3月10日21时许,李某某将陈某约至自己位于(略)的家中。见面后,双方因以前的感情纠纷发生口角,李某某用家中用来清理地板的腐蚀性液体泼往陈某某下身,致陈某多处烧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伤情已构成轻伤,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七级。同年9月10日,陈某与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李某某赔偿陈某经济损失23万元(含陈某住院期间已支付的3万元医疗费),陈某于同年9月11日出具谅解书,对李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李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五里牌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由来及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2、长沙市公安局长公法检字(2009-1)第X号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证明,陈某构成轻伤;

3、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某构成轻伤(偏重),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

4、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09]精鉴字第X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某作案时意识清晰,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明,2009年3月10日21时许,李某某将他约至(略)李某某的家中,双方因以前的感情纠纷而发生口角,李某某从厨房拿了两个装有液体的饮料杯,泼往他的下身,致他多处烧伤;

6、证人任××、陈××、陈××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10日21时左右,陈某开车和任××到老干活动中心后,任××坐车里等陈某,陈某一人去李某某家谈事情,因迟迟不见陈某回来,任××遂打电话给陈某某哥哥陈××,3月11日1时左右,任××与陈××赶到李某某家,听见陈某在哭喊,李某某又不开门,陈××遂打电话报警,陈××也随后赶到,后陈某趁机跑出来,下体多处灼伤;

7、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9、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陈某与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赔偿陈某经济损失23万元(含陈某住院期间已支付的3万元医疗费),陈某对李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李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辩称陈某某烧伤系其自己不小心造成。经查,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系其用家中用来清理地板的腐蚀性液体泼往陈某某下身,其供述与陈某某陈某基本吻合,且有任××、××、陈××的证言佐证,故对李某某的当庭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陈某自身亦存在过错,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李某某已与陈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陈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陈某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李某某住所地的五里牌派出所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子茹

人民陪审员曹建棋

人民陪审员陈某红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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