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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乔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凯,河南倚天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河南九泰(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第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东峰,被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凯、王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6年10月31日,被告乔某某经中间人介绍,向原告杨某某借款5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1.2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整,并支付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43.2万元整,并按月息1.2万元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本息实际给付完毕之日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某某辩称,原、被告互不相识,且无经济往来。被告曾向李某某借款50万元,当时应李某某要求在借条上写的是杨某某的名字。后此笔借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均已支付给李某某。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第三人和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借款事实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系翁婿关系。被告乔某某原系平顶山市商业经济开发公司经理。2006年10月31日,经本案第三人李某某介绍,被告乔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被告乔某某于借款的当日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杨某某现金五十万元整,月息1.2分/月。时间一年。乔某某”。此后,被告乔某某曾归还部分利息,共计3万元。此部分利息均由第三人李某某以原告杨某某的名义向被告乔某某出具收条。收条内容分别为“今收到乔某某借款利息陆千元整。杨某某,2006年12月8日。”、“今收到乔某某2006年12月利息陆千元整。杨某某,2007年1月8日。”、“今收到乔某某利息陆千元整。杨某某,2007年2月16日。”、“今收到乔某某2月份利息陆千元整。杨某某,2007年3月20日。”、“今收到乔某某3月份利息陆千元整。杨某某,2007年4月12日。”后,原告杨某某以被告乔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乔某某出示了第三人李某某书写的本金和利息的收条,内容分别为:“今收到乔某某还借款五十万元整。李某某2008年5月27日。”、“今收到乔某某五十万元利息三万零柒百肆十贰元整。李某某2008年5月27日。”。

另查明,被告乔某某所在的平顶山市商业经济开发公司和第三人李某某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第三人李某某承包平顶山市商业经济开发公司下属的商场。2007年4月3日,平顶山市商业经济开发公司为甲方、李某某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近来由于甲方进入执行的案件增多,债权人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的力度增加。为解决甲方目前的困境,缓解甲方的资金压力,维持甲方正常的经营和企业稳定,甲、乙双方在2003年元月30日开业前签订的《承包合同》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2、为缓解甲方资金困难,乙方提前支付甲方承包金82.5万元以解决甲方面临的资金困难,此款不计利息。3、考虑到乙方对甲方困难时的资金支持,甲方同时也考虑到乙方在开业以来淡季的经营困难,甲方同意减收乙方35万元承包金,作为对乙方开业以来淡季经营的优惠。4、为保证乙方资金安全和对乙方优惠的落实,本协议第2、第3条共计117.5万元,从2007年5月份起从承包金中抵扣,但乙方保证每月向甲方提供不少于10万元承包金,以保证甲方正常运营所需资金。……。后,为保证该协议的实际履行,第三人李某某出具“情况说明”,被告乔某某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该情况说明第二条第二项内容为,……之所以同意减收本人35万元承包金,主要基于以下原因:……B、借款利息14.4万元,为帮助商业经济开发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乔某某曾以其个人名义从我处借款50万元(实际上是公司使用,由于担心资金安全,我要求乔某其本人名义从我处借款,并以乔某集资款名义入公司账目之中)。该款公司破产清算后可由公司退还乔,由乔某还本人,时间预计需要2年,期间产生的利息14.4万元提前抵扣(如果实际破产清算时间少于2年,则多抵扣的利息本人退给将来的清算组)。诉讼中,第三人李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被告乔某某给其出具的曾借款50万元的其它相关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被告乔某某书写的借条;被告乔某某提供的第三人李某某书写的收条、平顶山市商业经济开发公司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第三人李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乔某某经第三人李某某介绍从原告杨某某处借款50万元,最初归还利息均由第三人李某某以原告杨某某的名义出具收条,被告乔某某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李某某能够以原告杨某某的名义接收此笔借款及利息。故第三人李某某于2008年5月27日向被告乔某某出具的收到乔某某归还50万元借款及下余利息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杨某某承担。被告乔某某辩称的其已将本金50万元归还原告杨某某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某某诉称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万元没有事实根据,与李某某书写的利息收条载明的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乔某某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乔某某辩称利率为1.2分/月,此理由与其提供的利息收条上显示的收到每月利息陆千元整相印证,被告乔某某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从被告乔某某借款之日至其归还借款之日,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1.2分,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共计x万元,被告乔某某所持的利息收条显示其归还利息为x元整,其还应向原告杨某某归还下余利息x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50万元的下余利息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杨某某负担x元,被告乔某某负担1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侯结实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苗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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