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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铁路局成都铁路分局与罗某某、成都市青羊区联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成铁中经终字第36号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成铁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铁路X路分局(以下称成铁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分局法规分处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成都机车车辆厂职工。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石油总机械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周良超,四川恒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成都机车车辆厂高级工程师。

原审被告成都市青羊区联运公司(以下称联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该公司驾驶员。

上诉人成铁分局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原审被告联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于2001年11月5日作出(2001)成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成铁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铁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良超、刘某乙,原审被告联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5月10日7时许,联运公司的一辆川(略)的东风牌5吨货车在二仙桥距二号道口1.5米至2米处时,一号道口来车,且在一、二道口间有车辆,致使联运公司的该东风车停在距二号道口1.5米至2米处,在其旁边停有一面包车。几分钟后,大约7时5分,四调(车站四区X组)在二仙桥一道进行调车作业,成都机车车辆厂道口通知二仙桥值班员二号道口江林,二道来车,江林在道口值班室内随即放下栏杆,此栏杆一根放在东风车上,致使该栏杆未放到位置,另一根栏杆放下。在放下栏杆时自动报警器发出警报,红灯亮起。7时10分许,罗某某之女罗某慧骑自行车上学,途经成铁分局所属成都东站二仙桥铁路二号道口时,从停靠在此的货车前进方向的左边,面包车的右边从中进入,接近道口,当列车经过该道口,罗某慧才察觉,试图退回,当自行车顺至铁路方向,躲避不及,被列车撞人道心压死。另查明,罗某慧的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人民币6000元,亲属的误工费人民币(略)元。成铁分局已支付丧葬费用人民币4839元。上述事实有丧葬费、误工费的证据,证人证某,道口的照片及示意图等证据在案佐证。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铁路企业未将道口栏杆放到位,未能及时禁止行人,未完全彻底执行道口作业程序,致使骑车人罗某慧同学误认无火车,骑向道口,躲闪不及,被车撞死,依据国务院(1979)X号文件《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罗某慧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她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在上学途中,经过有人看守道口时,未严格遵守经过道口的有关规定,酿成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因罗某慧已死亡,其责任由本案原告承担;汽车司机是在先到达距道口1.5米至2米处后,道口有关信号才显示红灯,警笛响起,禁止通行,在此该车既不能前进,也不能后退,汽车司机的行为与罗某慧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抚养罗某慧的生活费用、教育费用及聘请律师费用,因其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成铁分局认为该道口值班员是按章操作、尽职尽责,罗某慧同学由于违规骑自行车抢越铁路道口,是自身原因造成自己死亡,铁路运输企业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罗某慧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人民币6000元,误工费人民币(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由成铁分局承担(略)元,扣除已支付的丧葬费4839元,应支付人民币(略)元;原告承担人民币1332元。由于罗某慧的死亡,给其父母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依法成铁分局应适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委会决定,判决成铁分局支付原告之女死某所产生的丧葬费、误工费,扣除成铁分局已支付的丧葬费,还应支付(略)元;成铁分局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略)元。

上诉人成铁分局称:原审法院判决不公,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无法律依据。骑车人罗某慧承担的是严格遵守《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有关条款的义务,即发现或听到有火车开来时,应立即躲避到距铁路钢轨二米以外的处所,严禁停留在铁路上和抢越。当时二仙桥道口工接到来车通知随即放下栏杆,此栏杆一根放在东风货车上,另一根栏杆放下,此时的自动报警器发出警报,红灯亮起,罗某慧从两辆停留车中间穿出,所有车辆行人均已止步,原审法院认定“罗某慧同学误认无火车”没有事实依据,死者每天上、放学都要经过此地,车辆和众多行人为什么停下,她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铁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行人和车辆通过铁路平交道口时,必须遵守有关通行的规定”。《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凡遇道口栏杆(栏门)关闭、音响器发出报警、道口信号显示红色灯光或道口人员示意火车即将通过诸情况之一时”,而非一种情况,事实是:报警、信号均已工作,另一面栏杆已放下,道口工不断吹响口笛并在窗口大声制止,所有车辆行人均已停止通行。罗某慧从停车中间骑车闯入道心,不是铁路企业的主要责任。东风车侵入道口使栏杆不能到位,死者的死亡不应与道口工的行为成因果关系。事实说明道口工坚守了岗位,认真了望,按时放下栏杆并制止罗某慧抢越道口,没有过错。请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罗某某答辩称:当时南来北往的机动车、自行车、行人塞满了二仙桥一、二号道口,各种声音混杂一片,十分无序;出事时一号道口栏杆抬起,被阻在一、二号道口之间的车流、人流蜂拥通过一号道口;二号道口栏杆落在东风车上有5分钟左右,该车停在道路左边,挡住了视线,使行人看不到左边弯道上开过来的火车;罗某慧在看不到火车又未得到值班人员有效制止的情况下,误认为两道口均已通过火车作出的误判断。该道口处于城市交通繁华地段,道口设置严重不符合铁路技术规范是造成本次路外伤亡事故的潜在必然因素:该道口距机车厂道口400米,未达到“不宜小于2公里”的技术要求;道口视距达不到270米的最低要求;铁路X路为斜交,其交叉角偏小;道口的宽度不及道路的一半;将该道口设计成调车作业违背了调车车场不设置平交道口的规定。一、二号道口共有栏杆4根,按理是按两个道口设置,可警灯和报警音响系统只有一套,真正能起作用的只有栏杆;道口工配置了三名,看守两个道口。该道口调车作业计划是事先得到东站调度室通知的,由于道口工没有按“铁路工务安全规则”按时放下栏杆,致使冒进车辆得不到制止,晚放的栏杆架在汽车车厢上,没有达到“栏杆关闭后底高出公路路面1.0—1.5米”的规定;在长达5分钟的时间内,道口工未采取任何行为让其车退出栏杆区,使栏杆放到位,是职务上的不作为,违反了道口工的相关作业程序,是极端不负责任和严重的失职,罗某慧在这样的条件下没有撞、钻、爬、越道口栏杆的行为,谈不上违章通过平交道口。请求二审法院追加赔偿金。

原审被告联运公司辩称:我方主动停下车来,又退不出去,在该案中没有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0日7时许,联运公司的一辆川(略)的东风牌5吨货车行至二仙桥二号道口时,一号道口来车,在一、二道口间的公路上停有车辆,该东风车即停在距二号道口1.5米至2米处的临界线上,在其旁边停有一面包车。约7时5分,四调(车站四区X组)在二仙桥一道进行调车作业,成都机车车辆厂道口通知二仙桥值班员二号道口来车,值班员随即放下栏杆,此栏杆一根放在东风车上,另一根栏杆放下,此时自动报警器发出警报,红灯亮起。7时10分许,被上诉人罗某某之女罗某慧骑自行车上学,途经二号道口,从停靠在此的东风货车前进方向的左边,面包车的右边进入道口。此时列车经过该道口,罗某慧躲避不及,被列车撞人道心压死。另查明,罗某慧的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人民币6000元,亲属的误工费人民币(略)元。成铁分局已支付丧葬费用人民币4839元。

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成铁分局二仙桥道口的管理存在瑕疵,道口工看守员岗位责任制第7条规定:“当发现违反道口安全通行规定的车辆行人应进行劝阻、教育、警告或按章处理”,东风车在栏杆开启状态时停在临界线上长达5分钟,没有被纠正;道口作业安全程序中规定:“接车时要站在接车台上或栏木终端距外股钢轨2M以外的安全地点,手持信号旗(灯)看守栏木,并监视行人、车马,防止闯入栏木抢越道口。”当栏杆关闭放在东风车上时,道口工应该察觉到,但并未有人站在规定位置预防可能发生的情况,上诉人称铁路企业已按规章尽职尽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二仙桥的一、二号道口上设有四根栏杆,是按两个道口设置的,警灯和报警音响系统只有一套,当报警系统工作时,特别是在没有栏杆的情况下,行人较难判断是几号道口来车。因此,上诉人成铁分局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责任划分为60%。依照《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凡遇道口栏杆(栏门)关闭、音响器发出报警、道口信号显示红色灯光,或道口看守人员示意火车即将通过诸情况之一时,车辆、行人严禁抢行,必须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距最外股钢轨五米以外,不得影响道口栏杆(栏门)的关闭,不得撞、钻、爬、越道口栏杆(栏门)。”的规定,上诉人在此道口的音响报警和红色信号是在正常工作状态,按十七条规定只要达到其中一个条件时,行人就严禁抢行,被上诉人罗某某之女罗某慧为13岁的初中一年级学生,虽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可以进行与她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长期通过该平交道口上学、放学,应对道口的通行规则有所了解,在经过平交道口时,未严格遵守经过道口的有关规定,酿成该事故,应对此承担一定责任,该责任即由被上诉人罗某某承担,责任划分为20%;原审被告联运公司的东风车在栏杆开启状态时不能随意在乎交道口停车,如果要停车必须停在距最外股钢轨五米以外的地方,而该车停在距道口1.5米至2米处,使该道口一边栏杆不能放到位,致使罗某慧能够骑车越过临界线,因此,对该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划分为20%,其辩解无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确定赔偿丧葬费6000元、误工费(略)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二)项和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其具体数额的确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八)项“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赔偿平均生活费七年,共计(略)元,以上三项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略)元。综上所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01)成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成都铁路X路分局按赔偿金人民币(略)元的60%赔偿被上诉人罗某某(略)元,扣除已支付的丧葬费4839元,还应支付人民币(略)元;

三、原审被告成都市青羊区联运公司按赔偿金人民币(略)元的20%赔偿被上诉人罗某某人民币(略)元。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审诉讼费用9851元,其他诉讼费1670元,共计人民币(略)元,由成铁分局承担60%,联运公司承担20%,罗某某承担20%;二审诉讼费9851元,其他诉讼费1670元,共计人民币(略)元,由成铁分局承担60%,联运公司承担20%,罗某某承担2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善

审判员廖忠勤

审判员王化明

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詹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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