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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军,绰号“狗哈“,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接到姜顺祥向他买毒品的电话,马某某在新邵县X镇X村X组尿毒症患者李跃兰(在逃)处购买40元的海洛因一小包,以50元的价格卖给姜顺祥,然后参与共同吸食。2008年12月26日姜顺祥再次打电话给马某某,要他买50元的海洛因,在李跃兰处购买40元的毒品后,准备以50元的价格去卖给姜顺祥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马某某身上搜缴出白色粉末一小包。经鉴定,公安机关搜缴用白色塑料管包装的白色粉末一小包,净重为0.02克。取样检验,搜缴的白色粉末0.02克中检验出双乙酰吗啡(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成分。本次贩毒属犯罪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吸毒人员姜顺祥的证言,贩毒人员刘跃兰妻子汤秋洁的证言,提取物品文件笔录和白色小包粉未可疑物的照片,可疑物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贩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文

审判员蒋政兴

人民陪审员黄某庭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向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刑法》第347条第1、4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刑法》第23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案件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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