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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韵公司不服被告芙蓉区城管大队城市管理行政答复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韵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海韵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涌,湖南博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芙蓉区大队(以下简称芙蓉区城管大队)。

法定代表人廖某,系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大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该队法制科科长。

原告海韵公司不服被告芙蓉区城管大队城市管理行政答复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2日受理后,于2009年9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祁谷芸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晓阳参与审理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2009年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韵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汪涌,被告芙蓉区城管大队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2007年期间,解放西路X号星光大厦二楼墙面设置了“城市英雄”户外招牌,2008年初,原告按照该招牌的面积、材料、形式、位置,在星光大厦对面的城市生活家大厦二楼设立面积相当的“海韵琴行”户外招牌。2008年1月24日,被告作出(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拆除“海韵琴行”招牌。但是星光大厦墙面“城市英雄”招牌自设置以来从未受到被告行政处罚,被告对星光大厦“城市英雄”招牌违法行为采取了不作为的形式。2008年原告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的(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其作出折除原告招牌的执法行为正确,并以2008年3月25日的长沙晚报刊登的“解放西路星光大厦城市英雄”和“解放西路城市生活家大厦海韵琴行”在内的招牌应当拆除的通告作为证据,证明其行政执法的正确合法性。2008年7月6日被告对原告的招牌架位予以了拆除,而对星光大厦的“城市英雄”的招牌仅做了小部分拆除,招牌架位完全未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只拆除原告的招牌及招牌架位而不拆除解放西路星光大厦“城市英雄”招牌架位是严重的行政不作为。原告遂于2009年2月18日向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不作为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拆除星光大厦墙面“城市英雄”招牌的义务,芙蓉区人民法院做出(2009)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告限期作出答复,2009年8月3日,被告根据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决方面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在答复中明确拒绝履行拆除星光大厦“城市英雄”招牌的义务,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答复不服,认为被告不能以政府的决定代替行政法律规定作为执法依据,市、区两级政府不是招牌的审批和主管行政机关,做出不拆除的决定是超越法律权限,依法应当得到纠正,原告诉讼请求:对被告作出的答复不服,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作出拆除解放西路X号星光大厦招牌架位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市、区两级政府对违章设置的户外招牌是否保留或强制拆除具有法定的权限了相邻权是民法上的概念,原告对相邻权的维护应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起诉时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2009)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3、被告2009年8月3日向原告作出的答复。

被告辩称:市、区两级政府对户外招的设置和拆除依法具有最终裁决权,属于政府的自由裁量权,被告必须执行市、区两级政府的最终决定。

经法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解放西路X号星光大厦北向墙面设置了“城市英雄”户外招牌。2008年1月初,原告亦在星光大厦对面城市生活家大厦二楼设立了面积相当的“海韵琴行”户外招牌。2008年1月24日,被告作出(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限期拆除该招牌架位。2008年3月25日,长沙晚报刊登了长沙市清理整顿户外广告领导小组作出的通告,该通告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领导小组依法认定解放西路城市生活家大厦墙面及解放西路星光大厦“城市英雄”墙面户外招牌违法。2008年7月6日,被告拆除了原告在解放西路城市生活家墙面设置的户外招牌,但对解放西路星光大厦“城市英雄”招牌仅作小部分拆除。2009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关于坚决要求拆除解放西路X号广告架的报告”的举报材料,要求被告对解放西路X号星光大厦“城市英雄”的广告架位予以拆除,被告于当日对该份举报材料予以签收。后原告见被告迟迟未对其举报的广告架位予以拆除,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限期拆除解放西路X号星光大厦“城市英雄”户外招牌架位的义务。2009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09)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要求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向报告作出处理并作出书面答复。2009年8月3日,被告对原告的报告作出书面答复,该答复称星光大厦广告招牌是2006年根据市、区二级政府的统一规划,为美化、亮化解放西路由芙蓉区政府统一设置,2008年该招牌虽被市规划、工商部门认定为违法户外广告并在长沙晚报上予以公示,但在后来的执行过程中,经市、区二级政府研究决定,芙蓉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予以保留46块户外广告、招牌,该广告招牌即属于保留之一,故被告才终止了对位于晚光大厦设置招牌的执行被告认为其始终是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行政,并非是执法不公或行政不作为。

另查明:被告答复中表示解放西路X星光大厦广告架位系经市、区二级政府研究决定在芙蓉区区域范围内予以保留的广告招牌,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工商登记住所地为长沙市X路星光大厦,其诉请拆除的“城市英雄”户外招牌亦位于星光大厦北向墙面“城市英雄”户外招牌是否拆除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以及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被告具有对辖区内的违章户外招牌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长沙市清理整顿户外广告领导小组作为长沙市人民政府内部的临时办事机构并不具有对违章户外广告招牌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其公布的违章户外广告招牌名单不能作为被告对星光大厦“城市英雄”户外招牌进行行政处罚,并予以拆除的法律依据,所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作出拆除星光大厦违章户外广告招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项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对原告《答复》中表示星光大厦广告招牌经市、区二级政府研究决定予以保留,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对此项事实予以证明,故应视为被告对此项事实无证据及法律,因被告作出的答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对《关于坚决要求拆除解放西路X号广告架的报告》的答复;

二、判令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芙蓉区大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长沙市X路星光大厦广告招牌是否违法进行调查、处理;

三、驳回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作出拆除星光大厦广告招牌架位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谷芸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郑霜玉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黎

附本案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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