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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持有假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月9日提前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志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上旬,被告人罗某某以抵赌债的方式,按一万元假币折合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从一名叫“阿辉”的男子(另案处理)手上接收7万元百元面额的假人民币,藏于其租住的芙蓉区新桥沁园小区X栋X房内,2009年4月4日上午8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上旬的某一天,被告人罗某某认识了一名叫“阿辉”的男子。当晚“阿辉”在罗某某看场子的长沙市汽车南站一赌场赌钱时,因所带现金输光,以罗某某做担保,向赌场借款1000元。第二天,当“阿辉”准备离开长沙时,罗某某要“阿辉”还赌债,“阿辉”遂从其行李包中拿出七大叠100元一张的人民币(经中国人民银行长沙市中心支行鉴定系假币,其中编号x的假币365张、编号x的假币213张、编号x的假币98张、编号x的假币20张、编号x的假币2张、编号x、编号x的假币各一张)给罗某某,并告知罗某某系假币,其以150元兑换1万元假币的比例抵其所欠赌债。罗某某予以接收,将假币藏于其租住的芙蓉区新桥沁园小区X栋X房内的柜子里的一个黑色单肩跨包内。2009年4月4日上午8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罗某某的租住房内查获上述假币。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五里牌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证明,罗某某于2009年4月4日上午8时许被抓获;3、搜查证、搜查笔录、物品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在罗某某租住的长沙市芙蓉区新桥沁园小区X栋X房内搜出面额为100元的疑似假币700张,予以扣押;4、货币真伪鉴定书、假币没收收据证明,被扣押的面额为100元的疑似假币700张均为假人民币,已被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没收;5、(2001)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罗某某于2001年10月2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月9日提前释放;6、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7、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7万元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4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唐子茹

人民陪审员杨国刚

人民陪审员陈家兴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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