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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2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29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8月被告人梁某某指使及伙同张恒(已判刑)、杨磊、潘世勇、陈志文(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县X乡、河凤桥乡及金刚台乡共盗窃作案四起,共盗取现金x元。赃款被全部挥霍。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梁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陈述,自己通过关押后学习,认识到错了,愿意退赃,请政府给条出路,以后重新做人,遵纪守法。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指使张恒(已判刑)、杨磊、潘世勇(二人均另案处理)窜至本县X乡X村张XX家中,盗走现金1000元,窜至郑发奇家中,盗走现金3000元左右,杨磊私藏2000元,余款2000元交给梁某某,供其一伙吃用。2010年7月24日下午,梁某某指使张恒、陈志文(另案处理)、潘世勇窜至本县X乡X村李XX家,盗走现金1800元,张恒、陈志文将其中1000元私藏,余款800元交给梁某某。2010年7月底的一天,梁某某伙同陈志文窜至本县X乡X村,由梁某风,陈进入商XX家中,盗走现金700元,陈将300元私藏,余款400元给梁某某。2010年8月3日下午,梁某某伙同潘世勇、陈志文窜至本县X乡X村杨XX家,由梁某风,潘、陈进入室内,盗走现金5300元,潘、陈将400元私藏,余款4900元交给梁某某。案发后张恒已退赔给被害人现金2000元,梁某某已退赔给被害人现金9800元。2010年9月24日梁某某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XX、郑发奇、李XX、商XX、杨XX的证言均证明各自家中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现金数额及其领取退赔款等情况。

2、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其参与盗窃张XX、郑发奇及李XX家现金以及将所盗现金交给梁某某统一使用等情况。

3、证人杨X、王XX的证言均证明,梁某某及其玩的一伙人偷过钱等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抓获经过。

5、被告人梁某某户籍证明。

6、本院(2010)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张恒已被判刑及已退赃款2000元情况。

7、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在时间、地点及经过上与以上证人证明内容相吻合。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梁某某盗窃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尧

审判员赵开友

人民陪审员张福江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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